***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75762号
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载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卫彪,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程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崇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日立案。
原告华崇公司诉称,***浦三路XXX号(现编门牌号为浦三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属上海求精电器厂所有。2010年3月1日,求精厂与被告国道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国道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元。原告于2012***19日通过司法拍卖购得系争房屋,并通知被告国道公司。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要收回系争房屋自用,与被告国道公司多次沟通未果。被告***从被告国道公司处承租房屋,并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所有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两被告拒不缴纳水费累计9***,834.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国道公司向原告支付水费9***,834.20元及利息42,041元(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止);2、被告***对被告国道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水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全椒县,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房屋位于本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晔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