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10624号
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喻叔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376.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水费导致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市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承担的违约金107,167.70元。事实及理由:***浦三路XXX号(原门牌号码为浦三路XXX号)原权利人为上海求精电器厂(以下简称求精厂)。2010年3月1日,求精厂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中包括玲珑浴室和花鸟市场在内全部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司法拍卖购得系争房屋,并于2014年11月19日取得了房屋权证,且已通知了被告。鉴于求精厂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要收回系争房屋自用,但多次与被告沟通均遭拒绝。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直至2017年8月5日,且拒付占用期间发生的水费,原告无奈于2017年1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截至2016年7月欠缴的水费,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787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水费。现因两被告后续又产生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水费并拒缴,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系争场地内的水表是总表,包括案外人***的玲珑浴室和花鸟市场,水费无法将二者明确区分开来。被告从2010年之后就只与案外人***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与花鸟市场并没有发生租赁关系。因此即便水费真实发生,也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第二,在前案诉讼过程中,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的主体已经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因用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原告承受。故自来水公司与原告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按照供用水合同,原告应先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本金,之后才能向被告主张。原告也有义务通知被告或实际使用人承担水费的金额,但原告并未尽到催告义务。因此,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自来水公司是否催告被告或实际使用人,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自来水公司没有向被告或原告发出通知,自来水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浦三路XXX号(现编门牌号码为浦三路XXX号)的权利人原为求精厂,该房地产土地使用面积为336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751.72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工厂,总层数为4层。201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司法拍卖购得了系争房地产的产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地产的权利人。
2000年4月1日起,原告与求精厂就前述浦三路XXX号房屋建立租赁关系。2010年3月1日,求精厂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甲方将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出租给乙方,甲方于2010年7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的有关设施设备,租赁日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返还房屋和有关设施设备,乙方需要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应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厂房月租金为25,000元,乙方应于每季第1个月10日前支付本季度租金。甲方交付该出租场所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的租金,即25,00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租赁合同签字生效前,乙方必须拆除花鸟市场的违章搭建,否则本租赁合同无效。
2011年5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浦三路XXX号求精厂一至四楼及附属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建筑出租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在原房屋装潢的基础上自行整修后开设玲珑浴室等业务(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范围)。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1年6月至8月为乙方装潢整修期)。
2012年1月4日,案外人***在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现为浦三路XXX号)1-2层内登记设立了“***南码头街道玲珑浴室”,该浴室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已于2013年4月26日注销登记。“玲珑浴室”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某某,注销工商登记后仍在继续经营。
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等。审理中,原告表示暂不要求返还花鸟市场,其之后另行处理。另外,被告已将水表过户至原告名下,撤回要求过户水表户名的诉请,同时撤回要求支付水费的诉请,以后另行主张。2016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83号判决,判令:一、被告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浦三路XXX号(原浦三路XXX号)房屋、场地内迁出(浦三路XXX号花鸟市场除外),并将前述房屋、场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每日833.33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浦三路XXX号(原浦三路XXX号)的电表户名过户至原告名下;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及***将***浦三路XXX号(原浦三路XXX号)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及***上诉,2017年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水费188,728.90元及利息等。该案审理中,原告确认2003年3月至2015年7月的水费748,639.90元系其拍卖系争房屋时支付的拍卖款中由法院代为扣除,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水费为188,728.90元。被告则称其于2000年与求精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包括玲珑浴室和花鸟市场在内的浦三路XXX号房屋,租期10年,至2010年6月30日止。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7873号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截止到2016年7月的水费188,728.9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水费88,728.90元的利息损失:以188,728.90元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已履行上述生效判决。
2017年8月4日,原告确认收到浦三路XXX号除花鸟市场外的房屋及场地。
2017年8月30日,自来水公司向原告发出《限制供水通知》,载明:“经查贵处销根号XXXXXXXXX,户名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浦三路XXX号,自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共计拖欠水费(含排水费)339,106.80元,违约金382,214.80元,滞纳金59,004.30元,合计780,325.90元至今未付。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公司有权对你处进行限制供水,望你处在接本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欠款。逾期不付,我公司从2017年9月7日起将对你处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审理中,原告称其一直在与自来水公司协商违约金及滞纳金数额,自2015年8月起的水费尚未实际缴纳。
审理中,原告提供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水费账单,其中2016年8月水费13,489.20元,2016年9月水费10,976.20元,2016年10月水费10,052元,2016年11月水费9,492.40元,2016年12月水费11,560.70元,2017年1月水费13,094.50元,2017年2月水费11,855.50元,2017年3月水费12,555元,2017年4月水费10,486.60元,2017年5月水费11,345.90元,2017年6月水费13,574.10元,2017年7月水费12,515元,2017年8月水费9,380.80元。其中2017年8月水费账单中记载本次抄表日期为2017年8月4日。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涉案合同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对于尚未返还租赁物期间产生的水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浦三路XXX号水费由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浦三路XXX号中的部分场地由案外人控制使用,被告并未租用或使用,故该部分水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水费的用水地址位于浦三路XXX号,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系浦三路XXX号承租方,应承担使用期间的水费。第二,原告曾在(2017)沪0115民初7873号案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浦三路XXX号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水费。该案审理中,被告并未以案外人占用浦三路XXX号部分场地为由进行抗辩。在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相应水费后,被告亦未提起上诉,案件生效后,根据被告所述,其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支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水费。综上,被告以浦三路XXX号中部分场地的水费不应由其支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拖欠水费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与自来水公司就违约金数额尚在协商过程中,违约金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产生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水费人民币150,376.3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1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