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2民初165号
原告:泰州市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街道泰白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谢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平、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七里河西侧一号标准厂房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陶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聪、练良火,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颐平、尹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聪、练良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州市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居间服务费565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莱茵东郡花园小区房产项目的电力配套工程,委托原告居间落实相关的所有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土建及其专业验收等事宜。为此,双方在2009年7月22日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后因物价上调,双方在2012年12月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泰州市物价局泰价工(2010)23号文件《关于公布我市新建居住区配供电工程价格的通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所有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及其专业验收等事宜的电力配套总成本控制在该文件的价格范围内。同时约定原告的服务费用为实际产生费用与该文件规定应产生费用之间价差的33%,结算时间为甲方所有送电结束实际结算价格最终确定后。现该项目约定的全部电力配套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已经结算,实际支付各方工程款合计1800万,根据文件计算该项目工程费用应为35144300元,两者价差1714万元,原告应得服务费565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服务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在2015年12月9日向贵院申请了诉前保全,经协商未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委托协议原件;
2、补充协议原件;
3、泰价工(2010)23号文;
4、泰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单,泰规核(2010)89号;
5、泰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单,泰规核(2011)11号;
6、泰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决定书,核字第321200201100003号;
7、泰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单,泰规核(2011)55号;
8、泰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决定书,核字第321200201200037号;
9、泰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决定书,核字第321200201400051号;
10、根据泰州市规划局核实单核实后工程费用清单,数额为35611563.77元;
11、原告根据文件精神及规划局核实单与原告与被告单位财务核算的各合同金额清单,数额为18871728.47元;
12、合同若干;
13、苏价工(2011)214号文;
1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明确电力增容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及通知。
被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始至终没有向被告提供过服务。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原告需提供与电力部门对接沟通服务,落实项目电力配套相关的所有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土建及其专业验收等事宜,锁定项目电力配套总成本。而事实上,被告没有跟市电力局开泰电力集团公司签署总体合同,所有与配电工程相关的合同均是答辩人自行对外谈判并签订各项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及土建等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前述约定的服务,也未协助锁定东郡项目的电力配套总成本,无权向被告收取服务费。2、本项目电力配套工程仍未结算完毕。虽然原告诉称“项目约定的全部电力配套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已结算完毕,实际支付各方工程款合计约1800万元”,但是事实上,莱茵东郡项目的电力配套工程并未全部结算完成,其中就有原告施工的三期室外供电管网施工及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东郡5#公变及3#箱变电力安装工程,也就是说,莱茵东郡项目电力配套工程的实际结算总价尚不能确定。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结算时间为甲方所有送电结束实际结算价格最终确定后”,从目前情况看,这一条设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根据被告统计的数据,被告目前实际产生的电力配套工程结算费用总金额将不低于21850884.75元,具体金额仍有待结算完成后确定,但绝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3、莱茵东郡项目规划总平图批准的总建筑面积为15581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组成为:花园洋房34740平方米,排屋36146平方米,高层面积57846平方米,商业面积12488平方米,社区卫生服务用房200平方米,社区用房46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590平方米,弱电机房130平方米,变配电房264平方米,公共厕所86平方米,燃气调压站36平方米,门卫5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2781平方米。原告根据规划总平图之外的面积数据计算供配电工程价款是错误的,这不符合苏价工【2009】414号文件的规定,也不符合《苏价工【2012】316号文》、《泰价工【2010】23号文》的规定。例如:《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9】414号)第十条的规定,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收取,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居住区规划总平面图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4、原告依据泰价工【2010】23号文件来计算东郡项目电力配套工程费用是错误的。苏价工【2012】316号第四条规定:“本通知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原苏工【2009】415号文件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与之有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泰价工【2010】23号文件规定的泰州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与苏价工【2012】316号文件的标准有抵触。而且泰价工【2010】23号文件第六条也明确“以上价格试行期为一年,期满后我局将根据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期间如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因此,苏价工【2012】316号文件的效力高于泰价工[2010]23号文件,苏价工【2012】316号文件的施行时间也在泰价工【2010】23号文件的施行时间之后,即便协议援引泰价工【2010】23号文件,司法中也应当依法直接适用苏价工【2012】316号来计费。5、原告请求权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规划部门出具的居住区规划总平面图;
2、《三期室外供电管网施工合同》及结算往来资料;
3、《莱茵东郡三期5#公变及3#箱变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及结算往来资料;
4、苏价工[2012]316号文件,证明“本通知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原苏工【2009】415号文件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与之有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5、《委托协议》,根据第7条的约定,原告的服务费以项目电力配套工程中分项工程款体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莱茵东郡一期室外供电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资料、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二期排屋室外供电管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资料、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三期室外供电管网施工合同》及付款资料;结算确认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8#、公建A户内配电箱》及结算确认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15#户内配电箱)》及结算确认书,《莱茵东郡三期高层电箱供货合同》及结算确认书;
6、《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7、《二期临时用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
8、《用户委托承建供电工程协议书》及付款凭证;
9、《设备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
10、《电力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
11、《产品购销合同—增补协议》及付款凭证;
12、《防雷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
13、《三期排屋临时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及付款资料;
14、B/C/D/E商业配电箱供货采购的付款资料;
15、三期供电系统相关及付款资料;
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17、《商业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确认书、《二期莱茵领墅4号公变及2、3号公变出线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确认书;
18、《上海敬道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
19、《二期商业专变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定案表;
20、《电力工程合同》付款及结算资料;
21、向江苏开泰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变压柜、高压柜、低压柜、箱变等设备的《买卖合同》;
22、《莱茵东郡供电规划方案设计合同》;
23、《用户委托承建供电工程协议书》;
24、《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25、《建设工程电力勘察设计合同》;
26、泰州市凯顺电器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结算确认书;
27、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结算确认书;
28、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莱茵东郡三期5#公变及3#箱变电力工程安装合同》;
29、6份确认书;
30、《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
31、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不同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但鉴定人并未对检材与样本的保存条件可能不同形成的差异作分析,仅根据单一数据机械比对的检验结果不准确;
32、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081-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所载的两名鉴定工作人员不具备对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执业资质与执业能力,而且第一鉴定人王艳并不具备《文书鉴定通用规范》所要求的中级技术职称,该意见书也没有将第二鉴定人李某执业证作为附件列入,其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能力也存疑;
33、鉴定人出具的前述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其鉴定所依据的仪器设备的基本情况,未对仪器设备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参数进行描述,意见书格式不符合司法部关于鉴定文书制作的格式规范要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莱茵东郡花园小区房产项目的电力配套工程,委托原告居间落实相关的所有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土建及其专业验收等事宜。为此,双方在2009年7月22日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后因物价上调,双方在2012年12月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泰州市物价局泰价工(2010)23号文件《关于公布我市新建居住区配供电工程价格的通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所有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及其专业验收等事宜的电力配套总成本控制在该文件的价格范围内。同时约定原告的服务费用为实际产生费用与该文件规定应产生费用之间价差的33%,结算时间为甲方所有送电结束实际结算价格最终确定后。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服务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涉讼。
同时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电力工程数额为17044978.95元,有异议电力工程数额为1911399.8元,有异议土建工程数额为289450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并计入庭审笔录。
庭审中,被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印文为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以及该份补充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庭分配举证责任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风险,后双方分别提交了检材和比对样本,被告按鉴定机构要求增加提交样本,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一并提交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补充协议印文是同时期形成;2、补充协议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双方质证,被告方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经质证,被告方仍对鉴定意见持异议,同时质疑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认为文检资格应该是文检工程师,鉴定人员中有人系教师资格,不具备文检资格,就此节法庭至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处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该名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笔录寄送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坚持原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不应被法庭采信。
庭审中,法庭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终因双方差距过大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2012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审慎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关于本案所涉补充协议公章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被告方虽坚持认为其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方提供的具体的费用计算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泰价工(2010)23号文件来计算相关费用一节,虽被告方抗辩该份文件现在已经废止,因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而系居间服务合同,选择相关文件标准计算费用是居间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且使用该份文件结算居间服务费用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电力工程数额为17044978.95元,有异议电力工程数额为1911399.8元,有异议土建工程数额为289450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并计入庭审笔录。原告方认为其应得为工程总费用35611563.77元减去无异议电力工程数额为17044978.95元,差额乘以33%为原告应得服务费6126972元,其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在诉讼时已做相应让步仅主张5650000元,现同意在本案中将有异议电力工程数额1911399.8元加入工程款范围,日后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系其自行主张权利,予以采纳。关于双方有异议的土建工程数额2894506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排除了土建工程,故不应纳入,据此两者计算差价为16655185.02元,原告应得服务费为5496211元。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经审查,双方合同关系长期处于未结算状态,并无一般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故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54962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6350元,由原告负担1534元、被告负担54816元;本案鉴定费407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垫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前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等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20×××8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