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甘0921民初363号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州******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州******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酒泉友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酒泉友园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塔县城市园***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金塔县城市园***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金塔县城市园***管理所职工。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酒泉友园商贸有限公司、金塔县城市园***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2875.17(6674535.96X0.7
-2809300=4672175.17-2809300=1862875.17)及利息51228.93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城西生态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2016年9月20日工程竣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016年10月10日,两被告对工程结算审核验证,但是审计报告上的审定金额明显过低,不是真实情况,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酒泉友园商贸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常州******有限公司工程款以250000元结算,定于2019年1月6日前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15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83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80783元,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负担70281元,由被告酒泉友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02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