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7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7107497A,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5号楼60室。
负责人:孙彩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1759873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289号341室。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天阳,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支付工程款674177.79元及逾期利息(以674177.7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乙方)与国宏公司昆山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载明:在完全认可甲方与海上印象-入口4栋建筑周边景观工程(以下简称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总承包合同)所有条款基础上,乙方愿意承担海上印象-入口4栋建筑周边景观工程施工事项;第一条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名称为海上印象-入口4栋建筑周边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张浦、工程内容景观工程。第二条为:1、承包范围: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定的总承包合同的承包内容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工作范围及施工图纸所示的海上印象-入口4栋建筑周边景观工程工程,本工程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方的发包范围为依据。2、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对建设单位资信情况、工地现场情况、甲方与建设单位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履约风险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理解,乙方接受并积极兑现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各项约定和承诺,并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履约过程中的一切风险,特别是合同性质、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付款方式、质量、安全、工期、违约责任与索赔、保修期等。3、乙方承包_海上印象-入口4栋建筑周边景观工程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及工程质量等相关民事法律责任。4、凡因乙方承包的海上印象-入口4栋建筑周边景观工程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建设方的义务、对材料供应商的债务、对人员的工资保险工伤(包括乙方自己)等待遇、对政府部门的罚款等一切债务和责任,均由乙方实际承担。如果牵扯到甲方并由甲方先行承担的,则乙方应当全额偿付给甲方。第三条承包指标:1、管理费:甲方将本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管理、组织施工,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最终审计价的18%作为管理费及税金,管理费及税金在建设方付款时进行扣除。乙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发票,未能提供支付款数额对应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因乙方提供票据原因致使甲方受损,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2、质量指标:达到总承包合同中全部的质量要求。达不到总承包合同及建设方的质量要求的,由乙方自行处理质量返工事项并向甲方做出赔偿,赔偿额为总承包合同约定赔偿(处罚)额的1.5倍。3、安全文明指标:达到总承包合同中全部的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达不到总承包合同的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由乙方自行处理安全文明整改事项并向甲方做出赔偿,赔偿额为总承包合同约定赔偿(处罚)额的1.5倍。4、进度指标:执行总承包合同中全部的施工进度,确保在总承包合同工期内完工,达不到总承包合同的进度要求,由乙方自行处理进度整改事项并向甲方做出赔偿,赔偿额为总承包合同约定赔偿(处罚)额的2倍。若本工程有拆迁、交叉衔接、环境整治、交通整治等干扰正常施工事宜,乙方应对此有充分理解,并对因上述事项引起的工程停工、怠工等事宜由充分考虑,不就该类事宜向甲方索赔。5、造价指标:执行总承包合同中全部的工程造价相关事项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造价追踪工作,确保工程(进度)款的收取进度和效益,并及时配合甲方办理有关结算。在竣工后3个月内结算资料必须送甲方审核。否则每拖延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月的经济损失赔偿。乙方必须确保本工程结算审计核减率控制在10%以内,超过10%的由乙方承担审计费用,超过15%造成公司停牌的由乙方根据甲方上一年产值和利润承担全部责任。6、乙方在实施过程中因任何原因造成甲方被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向甲方交纳罚款5万元整,被要求停工整改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向甲方交纳罚款10万元整。7、本工程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如综合服务费、代理费、编标费、评标费、履约保函、民工工资担保、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廉政保证金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项目负责人及职责:1、经甲方审查批准聘用***(身份证号:)同志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作为乙方代表就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成本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等履行职责和承担全部责任。2、骋用授权期限:自公司下发聘书之日起至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期结束之日3、项目负责人职责:3.1在授权范围内负责项目管理层、劳务作业层、项目协作单位、建设单位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协调,解决项目中出现的问题。3.2接受甲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的领导,接受企业管理层、建设单位代表和监理单位的检查和监督。3.3项目负责人为工程质量第一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对发生的质量事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对发生的质量纠纷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维修责任。3.4项目负责人为本工程安全第一责任人,若发生安全事故,公司协助项目部处理,但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和相关法律责任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3.5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服从甲方的管理,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往来信函、会议纪要等一切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否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3.6乙方对外发送或签署的任何电邮、协议、合同、往来信函、会议纪要等,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报由甲方统一审核、批准后方能运作。3.7项目负责人必须24小时保持电话畅通,如遇重大事情通知不到项目负责人,所引发的事务未得到及时处理,乙方除每次承担罚款1000元外同时承担所引发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为:1、建设方工程款的结算按总承包合同有关条款执行。2、本工程建设方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等工程款在扣取管理费及乙方提供相应发票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在向建设单位申请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持有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收款手续;收回的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私下向业主收取工程款或变相收取工程款,违者按其所收款金额的50%向甲方支付罚款……4、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移交全部工程资料、清交管理费后,可向甲方申请结算。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无任何隐性债务及现有债务与甲方无关的书面承诺,并对现有债务解决情况给出明确处理意见。5、本工程完整的结算资料必须送甲方审核,由甲方经营主管领导审核确认方可送审;送审价小于3000万的审核最长期限为7天,大于等于3000万的审核最长期限为20天,乙方应提前做好有关准备工作,保证送甲方审核资料齐全完整有效。双方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2017年4月25日,海上印象花园27-29楼铺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3月18日,海上印象-入口4栋建筑周边景观工程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为2316120.4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已经支付1572459.59元。审理中,***陈述能够开具相应发票,也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
根据***提供的2019年10月18日工程请款审批表中载明:分包的情况均有分包管理费18%,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双方均确认为2316120.4元;关于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均确认为1572459元,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减管理费及扣减比例?
关于该争议焦点,***认为经核算该项目严重亏损,并对18%的管理费提出异议,且认为国宏昆山分公司之前扣除的18%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行酌定按照3%。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认为***所提交的请款审批证据以及起诉时诉讼请求都证明***是承认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收取18%管理费,***陈述该项目亏损,才要求国宏昆山分公司退还上述管理费,明显是有违诚信原则。***作为专业的绿化施工人士,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法院认为,***与国宏昆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及责任书约定内容,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关于管理费双方在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且在实际的请款、付款中履行扣除管理费的约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国宏昆山分公司辩称的由***全部履行国宏昆山分公司与城乡建筑公司间的分包合同义务,包括国宏昆山分公司需向城乡建筑公司缴纳最终审计价6%管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国宏昆山分公司辩称的***未开具相应发票,有权拒绝支付,对此***陈述能够开具相应发票,也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故法院对国宏昆山分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国宏昆山分公司尚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26759.73元【2316120.4*(1-18%)-157245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移交全部工程资料、清交管理费后,可向甲方申请结算,对于具体时间不明。法院按照***向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起算起点;关于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计算。
关于***要求上海国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国宏昆山分公司系上海国宏公司的分公司,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项326759.73元及利息(利息以32675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二、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财产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54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562元,由***负担4341元,由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10221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提供了金额为1955654元增值税发票,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认为没收到发票。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2316120.40元,城乡建筑公司向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付款时扣除了6%的管理费,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2177153元元,扣除18%管理费后,应当支付给***1785265.60元,已经支付1572459.59元,尚欠***工程款212806.01元。***二审对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主张的应扣除18%管理费无异议,认为应当以案涉工程总造价231万元为基数,扣除18%管理费后,余款应由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支付给***。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认为根据《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款收入需全额汇入国宏昆山分公司账户,在扣除管理费与税金***提供发票后,由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支付给***。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确认已付款部分发票均已收到,但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收到发票,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与国宏昆山分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但并无证据证明***是国宏昆山分公司的职工,因此双方间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2316120.4元,合同约定***向国宏昆山分公司交纳最终审计价的18%作为管理费及税金,二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国宏昆山分公司已支付1572459元,尚欠***工程款326759.73元事实清楚。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上诉认为城乡建筑公司向国宏昆山分公司付款时扣除6%的管理费,应当由***承担,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后国宏昆山分公司付款,审理中双方对***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争议,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宏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上诉人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豪立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