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105684号
原告: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289号3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告:***,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原告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4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21年,原告承接了满天星生活广场的室内外绿化改造工程,也做劳务方面的工作,但原告不具有相关资质,故原告找到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借用其名义走劳务的款项,共计向其转账1,607,958.88元,其扣除了相关费用,转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1,527,560.63元。被告***转账给原告1,127,560.63元,有400,000元的差额。原告发现后,被告***称该400,000元系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21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21年8月30日前归还所有款项,如未按期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的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某偿还上述债务。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归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21年8月2日《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3.《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
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承诺书及收款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的借款背景,原告将某支付至XX公司,其扣除部分手续费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委托的收款人被告***;
5.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共计向XX公司转账共计1,607,958.88元;
6.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XX公司向被告***转账共计1,527,560.63元;
7.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1,127,560.63元;
8.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被告***未具答辩。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还款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97元,共计9,99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