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钵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钵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耀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91民初880号
原告江苏钵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北侧书香华庭门面房113室。
法定代表人吴长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王德广,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盐城市耀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滩村二组128号。
法定代表人蔡中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钵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钵池山公司)与被告***、被告盐城市耀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钵池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王德广,被告暨被告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钵池山公司诉称:2016年4月5日14时,被告***驾驶被告耀达公司的苏J×××××号轿车下班途中,在开发区九华山路与赣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违章逆向超车与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周青辉驾驶的苏J×××××货车相碰,被告***驾驶车辆驶入路边绿化带,撞断原告种植的三株鸡爪槭1,三株海桐,总价值24450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耀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耀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对树木的价格有异议,应当以鉴定价格为准。
被告***辩称:车辆有保险,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4时,被告***驾驶被告耀达公司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开发区九华山路与赣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违章逆向超车,与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周青辉驾驶的苏J×××××货车相碰,被告***驾驶的车辆驶入路边绿化带,撞断原告种植的三株鸡爪槭1,三株海桐。盐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绿化工程由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1年组织复验,复验合格1年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2014年5月16日,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初验。涉案树木被损坏时,还在保养期之内尚未移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树木委托盐城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结论为:鸡爪槭每株6500元,海桐每株120元,合计198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标的变更为1986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施工种植尚未交付的树木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该树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耀达公司系苏J×××××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钵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树木损失1986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钵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何中斌
代理 审 判员 缪大军
代理 审 判员 邓 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蔡楠楠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