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81民初10743号
原告:扬州景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钵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扬州景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江苏钵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扬州景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景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景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扬州景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