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

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商初字第566号
原告: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冰,男,生于1991年1月18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殷培博,男,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昱公司)与被告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鲁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被告青州鲁青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培博,被告青州鲁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35万元及利息,并履行收货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总计货款3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约定将设备制造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现欠原告货款3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青州鲁青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13年4月1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两年诉讼时效;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严重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付货款;三、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现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解除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承担。2、损失赔偿额的计算。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州鲁青公司向原告山东华昱公司购买板式换热机组一套,产品名称及型号为HYBS-D-bx2板式换热器机组,价格为35万元,交货方式为:货物的发运地在出卖处,代为托运,买受人负责卸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承担:汽运,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托运至买受人工地。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付合同总额的60%,设备调试合格七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壹个采暖期结束付清(2013.4.10日)。合同签订,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生产换热设备后,被告不同意原告发货,致使原告未能交付设备。原告提供2014年8月20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的”提货告知书”。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送至被告处,原告逾期履行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了换热设备,从原告提供的”提货通知书”、业务员的证词和短信记录,原告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被告同意原告发货,原告没有理由不履行合同,会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到指定的工地。因此,原告主张的可信度更强,造成合同没有履行主要原因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2、损失赔偿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15000元、可得利益损失35000元过高。本院以合同总额的25%确定损失为宜。3、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按合同约定分批付款,最后一批的履行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但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的”提货告知书”,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此,对原、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315000元和可得利益损失35000元的请求,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主要在被告,综合各种因素本院以合同额的25%确定原告损失为宜。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履行合同,造成原告为被告生产的换热设备,至今存放在仓库中,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限被告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8.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金朋
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
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