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辖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裁定,驳回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未实际履行,不能以接受货币一方或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济南市长清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未实际履行,不能以接受货币一方或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21日,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为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加工一套板式换热机组。现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济南市长清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