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

***与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1民初1477号
原告***,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晨,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鲁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被告鲁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刘海港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21时39分许,原告之夫刘海港受被告工作人员容立勇安排骑三轮车从青州市北城工地送吊绳等工具至容立勇的厂子。刘海港途经青州市海岱北路颐德花园小区门口时,与驾驶鲁VQ599W小型车辆的王传振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海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传振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港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中止”。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青州市人民法院以(2016)鲁0781行初1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又于2016年12月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望判如所请。
被告鲁青公司辩称,容立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原告的丈夫刘海港不认识,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行政裁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车辆照片、证人证言,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对容立勇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刘海港常年在青州市打工。2015年4月左右,刘海港自案外人容立勇处转包了青州市益都街道北城社区居民楼及高柳镇北阳河村橡胶厂办公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同年4月14日晚8时许,容立勇通知刘海港将绳子、吊板等部分工具送至其在北城社区旗城路的厂房内,以备第二天到阳河村橡胶厂工地施工使用。刘海港在运送过程中,先将工友朱信龙送至青州市火车站,后于21时39分在返回途中行至青州市海岱北路颐德花园小区门口时,与案外人王传振驾驶的鲁VQ599W号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海港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王传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港无责任。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刘海港于“2015年4月14日21时39分左右从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北城工地送吊绳等工具到容立勇厂子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当日,该局以无法确认刘海港与被告鲁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了青人社工伤止字〔2015〕01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中止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责令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续审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鲁0781行初11号行政裁定,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系阶段性行政行为,而非成熟性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3)鲁07行终20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海港与被告鲁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应予受理。
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已经超出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之夫刘海港与被告鲁青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之夫刘海港于2015年4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确认刘海港与被告鲁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在2016年4月14日前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逾期提出,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合法事由的,即应认定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1日向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将刘海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作为工伤认定的理由一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原告当时未单独提出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结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有关答复精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对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并作出认定。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原告已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即便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法确认刘海港与被告鲁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也应视为存在造成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合理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请求仲裁机构确认刘海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时效于2015年12月21日发生中断。由于原告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关于该局是否具有作出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定职责以及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否合法的行政诉讼案件迟至2016年7月27日方因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裁定而终结,因此,原告就刘海港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时效应自前述二审行政裁定作出的次日起重新计算一年,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刘海港是在被告承包的北城社区居民楼建筑工地工作,当天在受被告工作人员容立勇安排运送施工工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刘海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证人朱信龙、程延超、程延峰、史为春的书面证言。经质证,被告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提出:“朱信龙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容立勇叫刘海港把北城工地的绳子拉到容立勇的厂子,是为了第二天去阳河工地干活,程延峰也在证词中说绳子的送达目的地是阳河,程延超的证言上说是荣立勇让刘海港把绳子拉到厂里去,目的不明,史为春的证言是荣立勇让刘海港把绳子拉到厂里去,这几份证言说明容立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海港给容立勇的厂子送绳子,不是为被告服务,容立勇与刘海港之间的关系我们不知道,……阳河工地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容立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容立勇证实,其与刘海港之间存在外墙保温工程转包关系,当晚通知刘海港运送绳子等工具是为第二天到青州市高柳镇阳河村橡胶厂办公楼建设工地使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朱信龙书面证言中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刘海港在事发当晚运送绳子等工具的用途并非是被告施工的建筑工地,该行为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主张容立勇系被告工作人员,刘海港为容立勇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容立勇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作出认定。第三,刘海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地点位于青州市火车站附近的颐德花园小区门口,而该地点远离其运送绳子至容立勇工厂的必经之路,根据朱信龙的书面证言,刘海港是为送朱信龙到火车站乘车才到达事故地点,因此刘海港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处于运送劳动工具的过程中。第四,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刘海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无证据证实刘海港与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被告鲁青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也仅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中指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就此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根据上述司法政策可知,对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就本案而言,容立勇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刘海港是否系容立勇招用的劳动者、被告鲁青公司是否发包人等相关问题均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对上述问题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致使本院无法对其主张的关键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刘海港与被告鲁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波
人民陪审员  彭先玉
人民陪审员  孔庆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