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鲁青建筑工程公司

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5176号
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街道张石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95248020D。
法定代表人:宋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1578L。
法定代表人:黄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敏、徐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461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5320.2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定点大集、慧博园、乾元福居等小区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规格、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数量确认及结算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共享被告通过价款计2935675元的混凝土,所供混凝土均已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仅支付2589505元,至今仍欠原告价款346170元。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恒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定点大集、慧博园、乾元福居等小区建设工程,并约定全部完成15天内付清材料款,若买方不按约定付款,超出约定时间20天以上时,应承担未付清部分4倍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原告恒力公司、被告**公司均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时,该合同的被告代表人处由付桂林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公司供应混凝土。2019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2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22日,原告恒力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2935675元,被告已支付价款2589505元,尚欠原告价款346170元。付桂林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不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其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461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461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计算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酌予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46170元;
二、被告青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461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以34617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与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7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