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26民初117号
原告: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义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申柱,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拜城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阿里木·阿不力克木,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衣热·那斯尔,女,维吾尔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现住拜城县,系该乡政府司法专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拜城县亚吐尔乡哈拉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拜城县亚吐尔乡哈拉苏村。
负责人:毛尼亚孜·吐拉甫,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建筑公司)与被告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亚吐尔乡政府)、拜城县亚吐尔乡哈拉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哈拉苏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彭申柱,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衣热·那斯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拉苏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日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818.16元及利息42738.45元,以上合计293556.61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二被告的锅炉房、干部宿舍(工作组住房)等工程,合同对价款、工期等做了约定。2016年1月,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505318.16元,后第一被告支付了10万元,第二被告支付了154500元。2016年3月2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5081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亚吐尔乡政府辩称,对事实和理由认可,涉案房屋所有人为哈拉苏村委会,由访惠聚工作队使用,工程款应有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哈拉苏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日新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原件已退回)亚吐尔乡哈拉苏村工作组干部周转房工程欠款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亚吐尔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已交付使用,经审核工程总价款为505318.16元,两被告已支付254500元,剩余工程款250818.16元两被告未支付。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涉案房屋所有人为哈拉苏村委会,由访惠聚工作队使用,工程款应有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哈拉苏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异议,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亚吐尔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亚吐尔乡政府将亚吐尔乡哈拉苏村委会宿舍、锅炉房工程交给承包人日新建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工期460天。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74006.76元。并对结算支付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8月1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2014年底,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向原告日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月4日亚吐尔乡政府委托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亚吐尔乡哈拉苏村委会宿舍、锅炉房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2016年1月15日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亚吐尔乡哈拉苏村委会宿舍、锅炉房工程作出江苏启越审(2016)第XN019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价为505318.16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哈拉苏村委会向原告日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45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哈拉苏村委会给原告日新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欠款条据,载明欠施工单位日新建筑公司工程款250818.16元,由被告亚吐尔乡政府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对剩余工程款250818.16元金额认可,提出该款由被告哈拉苏村委会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年利率按6%计息,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对原告主张利息提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吐尔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庭审中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对剩余工程款250818.16元金额认可,主张涉案房屋所有人为哈拉苏村委会,由访惠聚工作队使用,工程款应有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亚吐尔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亚吐尔乡政府,系合同相对人,部分工程款100000元也由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向原告日新建筑公司支付,而被告哈拉苏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使用人,也向原告日新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54500元,以上,被告亚吐尔乡政府,被告哈拉苏村委会对剩余工程款应共同向原告日新建筑公司支付,对被告亚吐尔乡主张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哈拉苏村委会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日新建筑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081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期间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具体付款时间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中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算,应给予两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应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共计1035天。原告主张年利率按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2738.45元少于本院核算的利息金额,且在庭审中原告未变更,因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按原告起诉42738.45元予以确定,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哈拉苏村委会应当向原告支付。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拜城县亚吐尔乡哈拉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0818.16元;
二、被告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拜城县亚吐尔乡哈拉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73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3.35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拜城县亚吐尔乡哈拉苏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松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阿依加马力·塔力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