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2民初197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拜城镇解放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杨义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与被告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日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7458元,利息1047元(17458×1年×6%);2、判令被告赔偿因所要劳务费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日新建筑公司承包位于温宿县环城南路111号鼎龙华府小区工地,并将工程进行分包。2019年,被告***分包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同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工程干外墙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剩余17458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5月10日全部付清,并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被告日新建筑公司未付完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新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在温宿县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签订合同后,自行找人干活,具体找的谁我公司不知道,劳务费如何约定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已付清并签署协议,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日新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日新建筑公司将其承包温宿县鼎龙华府小区建设工程中部分楼盘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为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于2019年6月至12月在该工程提供劳务,***陆续向***支付劳务费43000元,剩余劳务费17458元,***于2019年12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鼎隆华府***工地人工工资17458元,壹万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定于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2019年12月20日”等内容。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日新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今我公司与***在鼎隆华府6#楼、7#楼贴外墙一体板工程,我公司已按合同将工资及材料款368000元整全部付清,余19000元质保金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再发生民工工资拖欠与我公司无关,由***个人全部承担。特此协议,甲方:周国平,乙方:***,2019年12月20日”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提供劳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被告***对双方考务关系及欠款数额的认可。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日新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被告日新建筑公司已将***的工程款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458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7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期间及计算利率标准有误,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但按照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故利息计算期间应调整为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息3.85%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为17458元×3.85%÷365天×224天=412.49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火车票4张中,住宿费不是税务统一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火车票4张虽为正规票据,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票据系原告为向被告索款支出的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45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2.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63元,减半收取156.11元,由原告***负担20.06元,由被告***负担13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存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