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康桥镇平安桥朱家坝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再审申请人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施工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是中祥公司与***,而结算协议却是***与中祥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周成兵私自达成,中祥公司从未承认过该结算协议的效力,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工程量存疑,中祥公司请求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对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未予准许属程序严重违法,且因此无法查明事实真相。综上,中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讼争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由***向一审法院提供,该结算协议系原件并加盖中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项目经理也予以签字确认。中祥公司原审期间曾主张该项目部的公章系偷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未被原审采信。中祥公司申请再审也同样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因此结算协议的合法性应予确认,且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
其次,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系中祥公司为指挥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而设立的现场管理机构,***的施工过程及内容受该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管理、监督。因此,案涉《施工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虽系中祥公司与***,但可以认定对所涉工程事项,该工程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对外有权代表中祥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就所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此达成的结算协议应确认有效。中祥公司称该结算协议系***与中祥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私自达成,同样未举证证明,应不予采信。
再次,中祥公司向原审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向法院提交的班组结算协议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在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且该结算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中祥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对此,原审并无程序错误。
综上,中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