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2民初5704号
原告:***。
被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朱家坝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245007052。
法定代表人:裘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7月12日、8月5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金轮梵石B3地块景观工程(硬质、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B3地块景观工程(硬质、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约施工于2014年5月7日竣工。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25846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原告20万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38464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同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2264001.25元、23846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384644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846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中祥公司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异议,讼争工程的部分工作内容可能由被告自行完成;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诉请金额;3.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完成结算,系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且双方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己方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A2.班组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4644元。
被告为证明己方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施工合同附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总造价最高不超过4831568.213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2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虽然加盖在该结算协议中的项目部公章系真实的,但该行为未经被告授权,存在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人员串通,偷盖印章的可能;其次,原、被告之间若需进行结算,必须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被告的项目部并无结算的权利;第三,结算协议中双方确定的材料款为6412855元,该金额显然已经巨额超出原、被告之间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工程材料款金额。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为原件,加盖有被告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且有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该项目部的公章系偷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结算书具有合法性。讼争工程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属于被告为指挥工程项目建设而设立的工程现场管理机构,系被告的对外代表,原告的施工过程及内容受该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管理、监督,原告与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的金额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工程款表述为“双方确定最终结算材料款”,但原告陈述该款项中不但包含有材料款,亦包括劳务费等一切费用,且结算协议也载明,上述金额已经包含合同范围内所有经济事项的结算,故原告的陈述与结算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可印证,该款项系讼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不特指工程材料款,综上,本院对证据A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合同系暂定价,最终按实进行结算。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为讼争工程合同的附件,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后附清单部分单位作为参考,结算口径按本合同,结算时按以上内容调整组价,所有工程量按实结算”,故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工程造价的评估审计,但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结算造价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该审计评估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金轮梵石B3地块景观工程中景观样板区工程,包括硬质景观工程(不包含石材主材、钢结构、木结构)、水电安装工程、护岸整治工程(驳砍挡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应按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15天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后无息支付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保修期满一年保修金返还原告4%,第二年保修期满返还原告1%。该合同还就工期、质量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讼争工程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达成《班组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合同名称:金轮梵石B3地块景观工程(硬质、水电工程),工程内容金轮梵石B3地块景观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2年8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5月7日,双方确定最终结算材料款(包括工期、质量、安全奖罚,甩项工程,结算前的维修扣款)6412885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声明:(该最终审定材料款为6412885元,包括双方就合同范围内所有经济事项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本结算协议,有关债权、债务以本结算为准进行清偿。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7日,支付金额为320642.75元,已付款合计3828211元,结算应付余款2264001.25元。该结算协议由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周成兵签字并加盖被告的项目专用章。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2064001.25元。现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保修期也已届满。
另查明,被告总承包的B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已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完成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应在工程交付之日支付,结算协议中载明讼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而完工的工程一般在竣工验收合同后即交付,故讼争工程的交付时间,本院确定为2014年5月7日,扣留的工程保修金也应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予以支付,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238464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诉请要求自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变更后的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完成结算且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义务,故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结算审核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结算资料系完成结算的首要步骤,在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经提交了结算资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8464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3846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77元,减半收取计12938.50元,由被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马美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项(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执行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