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3民初2778号
原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245007052。
法定代表人裘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荣海,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拱墅区,系该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蕾,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司马旅游码头南码头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91MA35HP171B。
法定代表人郑建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文青,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晏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钢浔、王益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安安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荣海、李蕾以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锋、葛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相应财产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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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内的蓝城?云林春风项目D-1样板区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被告所提供的本工程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景观工程,包括绿化工程、市政管网、硬质景观(含水电安装)工程机施工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作内容。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8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421052元,尚欠1985357元工程款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985357元、措施费440000元、苗木费用59685元、鉴定费用1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3415.31元,共计2928457.31元。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未经最终结算,红线外措施费和苗木费用且原告并未施工,其主张此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扣除该项费用以及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亦达不到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中祥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内的蓝城?云林春风项目D-1样板区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总工期为51日历天。并在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支付第(5)项“工程竣工结算经上方共同书面确认后五日内进行对账确认。对账确认28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保留质保金即付清剩余工程价款”。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原告中祥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向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递交了《关于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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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面无法移交给我部造成的施工之后和工期延误》的施工联系函,内容为本该由被告调度协商于2018年8月16日始拆除外架以给原告提供施工作业面,但截至8月19日外架尚未拆除。此函件监理公司于8月20日附“请与甲方沟通”意见后盖章签字。2018年12月7日被告荣华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本案工程至2018年9月30日竣工,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技术资料已核查整理完毕,资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完整。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累计已向原告中祥公司支付工程款2421052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11月30日江西正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赣0423技委鉴31号工程造价鉴定为4332905.56元。对该工程款鉴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期和工程价款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该工程项目经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工程价款经鉴定为4332905.56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即作为本案结算的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2421052元,尚有1911853.56未支付。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经监理单位等验收工期为61天,比合同约定工期延误10天,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延误一天扣罚5000元,合计扣罚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措施费和苗木费,给项属于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施工范围,已经过竣工确认,其再请求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工程双方未结算价格,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亦没有足额开具发票,未满足付款全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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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911853.56元,扣除工程逾期违约金50000元,还应支付1861853.56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8元,鉴定费1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5228元由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6556元,原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58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和平
人民陪审员  方钢浔
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 斌
书 记 员  刘安安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3民初2778号
原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245007052。
法定代表人裘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荣海,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拱墅区,系该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蕾,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司马旅游码头南码头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91MA35HP171B。
法定代表人郑建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文青,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晏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钢浔、王益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安安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荣海、李蕾以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锋、葛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相应财产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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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内的蓝城?云林春风项目D-1样板区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被告所提供的本工程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景观工程,包括绿化工程、市政管网、硬质景观(含水电安装)工程机施工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作内容。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8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421052元,尚欠1985357元工程款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985357元、措施费440000元、苗木费用59685元、鉴定费用1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3415.31元,共计2928457.31元。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未经最终结算,红线外措施费和苗木费用且原告并未施工,其主张此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扣除该项费用以及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亦达不到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中祥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内的蓝城?云林春风项目D-1样板区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总工期为51日历天。并在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支付第(5)项“工程竣工结算经上方共同书面确认后五日内进行对账确认。对账确认28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保留质保金即付清剩余工程价款”。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原告中祥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向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递交了《关于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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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面无法移交给我部造成的施工之后和工期延误》的施工联系函,内容为本该由被告调度协商于2018年8月16日始拆除外架以给原告提供施工作业面,但截至8月19日外架尚未拆除。此函件监理公司于8月20日附“请与甲方沟通”意见后盖章签字。2018年12月7日被告荣华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本案工程至2018年9月30日竣工,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技术资料已核查整理完毕,资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完整。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累计已向原告中祥公司支付工程款2421052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11月30日江西正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赣0423技委鉴31号工程造价鉴定为4332905.56元。对该工程款鉴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期和工程价款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该工程项目经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工程价款经鉴定为4332905.56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即作为本案结算的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2421052元,尚有1911853.56未支付。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经监理单位等验收工期为61天,比合同约定工期延误10天,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延误一天扣罚5000元,合计扣罚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措施费和苗木费,给项属于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施工范围,已经过竣工确认,其再请求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工程双方未结算价格,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亦没有足额开具发票,未满足付款全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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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911853.56元,扣除工程逾期违约金50000元,还应支付1861853.56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8元,鉴定费1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5228元由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6556元,原告杭州中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58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和平
人民陪审员  方钢浔
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 斌
书 记 员  刘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