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1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昶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泽林。
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魏幸杰。
委托代理人黄雁。
委托代理人周峰。
原告***与被告殷会海、上海家昶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家昶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殷会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家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丹、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月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皖NT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鹿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川路、航城路路口时,与殷会海驾驶的沪ADXXXX中型普通货车(载9人,其中车厢内载8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会海及殷会海车上人员共十人受伤。事后,交警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877.4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6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1,040元、拖车费250元、施救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7,7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殷会海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家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家昶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因殷会海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同意由公司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赔率同意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在交警部门未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按照同等事故责任50%的比例进行赔付,但沪AD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同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按照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又因沪ADXXXX中型普通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应增加免赔率10%。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873.70元、伙食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日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NT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鹿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城路、鹿川路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遇殷会海驾驶牌号为沪ADXXXX中型普通货车违反载人规定(载9人,其中车厢内载8人)沿航城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皖NT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沪ADXXXX中型普通货车左侧相撞,致沪ADXXXX中型普通货车撞到路中心隔离侧翻,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原告及殷会海、殷会海车上人员王立丰、何书送、刘本桥、曹辉等共10人受伤。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该处交通信号灯正常工作。2012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殷会海车上乘坐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1日出院,另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2013年8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后,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2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病史记载左额骨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面部、左肘、双手皮肤挫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殷会海系被告家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家昶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家昶公司同时也是沪ADXX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原告所称的现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XXXXXXXXX调查核实原告居住情况,该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反映:上述房屋系业主本人长期居住,原告实际并不居住在该处,同时原告也未曾在祝桥镇进行过暂住登记。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0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802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等经庭审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及殷会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意见,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该路口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故应各自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及殷会海分别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事发路口时,显然均未充分确保安全行驶,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需要指出的是,殷会海所驾驶的沪ADXXXX中型普通货车虽有违法载人的事实,但无证据显示该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根本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殷会海承担事故全责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院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沪AD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依照5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但由于沪ADXXXX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具有货车载人的违法事实,故根据两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应实行20%的免赔率;再次仍有不足的,由殷会海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家昶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10,877.41元。其中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中含伙食费(自费)97.50元,两被告均认为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实际支持原告医疗费为10,77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3,332元/月的赔偿标准计算5个月为16,66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原告名下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卡明细清单仅能体现其2012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该期间的平均工资水平、事故发生后其单位仍向其发放部分工资等实际情况,酌情以2,600元/月的赔偿标准计算5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13,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的赔偿标准支持原告2个月的护理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调整为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01元的赔偿标准以XXX伤残0.1的系数计算20年为34,802元,此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自身居住情况进行不实陈述并提供不实证据,该行为严重违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批评。(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为2,500元。(8)鉴定费2,3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元。(10)停车费、拖车服务费,原告主张1,290元,由上海营前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施救费,原告主张1,700元,由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7,7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本院综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82,201.91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7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计12,859.91元,此款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859.91元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43.96元,由被告家昶公司承担286元。确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计53,602元,此款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50元、车辆损失费7,700元计7,950元,此款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5,95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380元,由被告家昶公司承担595元。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拖车服务费1,290元计5,290元,此款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116元,由被告家昶公司承担529元;另有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家昶公司全额承担。以上,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60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39.96元;被告家昶公司应赔偿原告3,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602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39.96元;
二、被告上海家昶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9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11.50元,由原告***负担672.50元,被告上海家昶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元,上海家昶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