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1民初502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丽,邢台县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开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务镇南马庄div>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div>
负责人:杨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英,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旺收,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沙河市。
第三人张拉造,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四局公司)、被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通讯器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集团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邢台分公司)、被告路旺收、第三人张拉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丽、被告中通建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被告明星通讯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被告移动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英、刘玉才,被告路旺收和第三人张拉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5,716.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本村整修水毁路段,被告路旺收负责中通建四局公司的电杆收货工程,因路旺收手头工人不足,便找到原告等人为其帮忙进行电杆卸货工作,并约定了报酬。之后原告和几个工人便开始进行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装卸铲车开始工作,电杆翘起,将原告甩了出去,造成原告腰椎及右跟骨骨折。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418.87元,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为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法院。
中通建四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的是代收移动公司的木杆,实际的装卸义务不是由我公司承担,应由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装卸木杆是一般的劳务行为,不需要特殊资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明星通讯器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四局的职工路旺收达成口头协议并支付910元装卸费,由路旺收负责雇佣工人卸车,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其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佣他的公司或个人承担。
移动邢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接收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应当对原告在卸车过程中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路旺收辩称,我是临时被召集卸车的,不是雇主。我去接收电杆,不负责装卸,我是临时帮忙的。
张拉造辩称,路旺收找到我后,我的工人正在干活,路旺收当时说给我500元让工人帮忙卸车,我给工人说谁愿意干就去干,就这么多钱。在卸车中间因杆子上都是油发生事故。路旺收第二天用微信把剩余的410元发给我,我以现金的方式付给工人。我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我是原告在我的工程中的雇主,而不是卸杆活动中的雇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和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移动邢台分公司与明星通讯器材公司签订电杆采购合同,由明星通讯器材公司向包括移动邢台分公司在内的等公司供应电杆,并约定由卖方将货物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相关的运输费(含装卸费)由卖方负责。2016年4月,移动邢台分公司与中电建四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中电建四局公司负责包括邢台县区域在内的电杆架设等工程的施工。2017年3月30日,明星通讯器材公司的一辆运货车欲将一车电杆运送至中电建四局公司负责施工的邢台县路罗镇寺子村的工地,到路罗村后,中电建四局公司的员工路旺收受工地相关负责人员的指派到路罗村引领车辆前往寺子村的工地,在路罗村,明星通讯器材公司的相关人员与路旺收通过电话达成口头协议,由路旺收找人卸车,明星通讯器材公司的相关人员按每根7元130根的价格通过微信转给路旺收卸车费910元。路旺收领着车到寺子村后,见到领着工人在路边干其他活的张拉造,说给500元找人卸一下车。张拉造对给自己干活的几个工人包括原告***说你们干不干,几个工人就去卸车。路旺收、张拉造和货车司机均在卸车现场,***等人卸了几根后因人工不好卸,就叫张拉造的铲车过来帮忙,在卸车过程中,由于铲车司机与车上人员配合不当,致使站在车上木杆上的原告***在铲车往外扯杆时被撅起来摔下车受伤,***被送往路罗医院救治,后被转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在邢台市,路旺收将410元通过微信转给张拉造,后张拉造将910元分给卸车人员。***的伤情于2017年11月2日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张拉造的雇佣在从事其他劳务活动时,路旺收通过张拉造叫原告等人进行卸车这一劳务活动,电杆卸到何处、让谁卸车、卸车费何时给给多少均是路旺收负责,可见,路旺收系本次卸车活动中的指挥、监督与控制者。张拉造既不管如何卸车,也不管给***多少劳动报酬,只是一个介绍联系人,故在原告卸车这一提供劳务活动中,应认定路旺收系接受劳务方。被告路旺收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原告卸车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职责,因卸电杆是在较高的货车上进行,电杆有油较滑又较重,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后果的发生,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依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货车的电杆上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格外注意人身安全,但其缺乏安全施工意识,***与其他卸车者包括铲车司机在卸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并未主张其他卸车者包括铲车司机承担责任,故此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负。明星通讯器材公司依据合同送货并负责卸车,该公司在路罗村将卸车费给了路旺收,由路旺收负责找人卸车,明星通讯器材公司虽然一次性支付了卸车费用,但据此就认定路旺收将卸车这项工作承揽下来依据不足,但考虑到路旺收在卸车活动中的主导作用,且在收取910元后给张拉造说给500元找人卸车的行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明星通讯器材公司和路旺收对路旺收是承揽还是委托帮忙介绍约定不明,对卸车过程中的风险如何承担也约定不明,根据公平原则,对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路旺收和明星通讯器材公司各承担一半为宜。路旺收在卸车现场既是作为接受劳务方的代表,也是作为中电建四局公司负责接收电杆的代表,路旺收是否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对外,无论是明星通讯器材将卸车行为交付给路旺收,还是原告等人接受卸车活动,都是基于路旺收系中电建四局公司的工作人员,都认为其代表的是中电建四局公司;对内,因路旺收是受公司指派进行的上述活动,虽然公司负责人并未明确授权路旺收收卸车费找人卸车,但路旺收的此行为是为了工地能够尽快施工,是与工作紧密相连的,故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路旺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电建四局公司承担。移动邢台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明星器材公司和中电建四局公司承担60%(各承担30%),由原告自负4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70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1,000元(50元×20天);3、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修路等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1,078.8元(35785元÷365天×215天)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支持8,823.7元(35785元÷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2,443.6元(11919元×20年×22%),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提交的救护车票据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21,7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明星通讯器材公司承担36,527元(121756元×30%),由被告中电建四局公司承担36,527元(121756元×30%),原告其余损失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527元;
二、被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52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负担1,124元,由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43元,由被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峰
审判员 尹同伟
审判员 李继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贾天雪
书记员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