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住所地:郸城县**环路**。机构代码:684618804。

负责人:李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显海,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东,河南省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住所地:周口市**新区腾飞路与平安路交叉口**角南角。机构代码:9141160074744091X8。

负责人:胡刚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杰、杨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号02号。机构代码:169953552。

法定代表人:李开军,总经理。

负责人:鲍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南、赵素,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显海、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被上诉人崔显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东,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崔显海在郸城县××大道和××交叉口处自东向西被过往线路挂伤(南北线),不是上诉人的线路。上诉人的线路在事故发生点系东西走向,被上诉人崔显海受伤系南北走向,上诉人的线路与被上诉人的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线路的产权人、使用人、受益人。崔显海在一审举出的证据是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地点,也没有证明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认定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崔显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崔显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0时30分许,崔显海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顺郸城金丹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电线刮倒,造成崔显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崔显海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4678.29元、误工费为4146.18元(38804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3297.80元(30864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甲方)与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电缆及光缆线路维护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维护服务的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第九条(5)约定:乙方提供维护服务过程中,如因乙方或乙方人员原因导致甲方或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如因此导致甲方对外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崔显海是因倒落的电线刮倒致伤,该倒落的线路系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两家公司分别所有,双方都在同一条路上都架设有线路,其中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公司对郸城区域内的线路维护管理工作承包给了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行使。设施上的悬挂物坠落致受害人受害的,应当由该悬挂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多个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同一个损害结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由全部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公司已经将郸城区域内的线路承包给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管理维护,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应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共同对崔显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崔显海主张的交通费1765元明显较高,票号相连与实际支出不相符合,崔显海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1000元为宜。崔显海在郸城金丹乳酸有限公司工作,崔显海请求按城镇职工标准赔偿,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崔显海受伤,不属被告的线路坠落造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给崔显海各项损失共计12926.14元(25852.27元×50%);二、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给崔显海各项损失共计12926.14元(25852.27元×50%);三、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公司对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崔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在二审提交承包合同一份和证人一名,证明事故线路和联通无关。崔显海质证称:外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言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公司质证称:证明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我方无关。崔显海在二审提交提供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两个公司对线路管理存在过错。不能分清具体是哪一个公司的线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质证称:照片上,确实分不清,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崔显海不能分清是如何列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明上面有联通公司线路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崔显海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显海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在路交叉口被倒落的电线刮倒受伤,依法应由线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本案案由一审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在该路上架设有线路,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倒落的电线不属其公司所有,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主张其不是线路所有人,与崔显海的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倒落的电线有人后,可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卫东

审判员  何琼琼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