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广西旺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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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9民初1317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潞城村平塘移民点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89********。
被告:广西旺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1713号,现办公地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31号百万庄4楼C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4597918A。
法定代表人:户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102号附近公司。现办公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工商局宿舍小区3号楼19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3552J
法定代表人:卫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伟,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旺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旺强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信公司)关于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旺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836.58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共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开始,原告承接百色联通工程项目(专线、无线、传输)施工,该工程是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发包,由被告中国通信公司中标施工,后来被告中国通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旺强公司,被告旺强公司将工程劳务派遣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中国通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合同单价和付款条件。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的总工程量为511505.90元,已经支付410669.32元,未支付100836.58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广西旺强公司、中国通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在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情况,并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与被告广西旺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广西旺强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广西旺强公司《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被告广西旺强公司提供银行转账结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5.《工程施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并且已经交付被告广西旺强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中国通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广西旺强公司直接建立劳务关系的,与其没有关联性;其未拖欠广西旺强公司任何工程款,现在其有将近二十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这是为了解决后续农民工工资问题;其会全力配合法院解决相应农民工工资问题;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其与广西旺强公司曾经有工程合作,在这个期间之外的工程项目与其无关,因此原告请求其承担劳动报酬是不合理。
被告中国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2019年4月25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共有4份,用以证实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3.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领取的劳动报酬的情况;
4.田劳人仲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错误。(被告中国通信公司提供的以上4组证据均是在庭上提供电子证据,庭后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进行佐证)
被告广西旺强公司没有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并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附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开始,原告承接百色联通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发包,由被告中国通信公司中标,后被告中国通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旺强公司,被告旺强公司将工程劳务派遣给原告。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国通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合同单价和付款条件。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并且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的总工程量为511505.90元,已经支付410669.32元,未付100836.5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求。
经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旺强公司签订《劳动派遣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被告广西富强公司按照工程进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案涉部分工程款;从工程施工明细表足以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完毕,并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实际投入使用,同时证明原告的总工程量为511505.90元,被告富强公司已经支付410669.32元,尚欠100836.58元。被告中国通信公司认为其已向广西旺强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并提供一些证据证实其主张,就列举一些数据并没有公司的印章。中国通信公司认为,在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中国通信公司与广西旺强公司曾经有过工程合作,在这期间之外的工程项目与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诉请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旺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承接百色联通工程项目,该工程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发包,由被告中国通信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中国通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旺强公司,被告广西旺强公司将工程劳务派遣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广西旺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和付款条件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施工工程总量为511505.90元,被告广西旺强公司已经支付410669.32元,尚欠100836.58元,现原告诉求被告广西旺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083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广西旺强公司职员代表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通信公司认为,在合同期间其已向广西旺强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为此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一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但只列举数据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且只是开庭时提供电子证据,庭后并未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通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旺强公司,被告旺强公司将工程劳务派遣给原告,虽然被告中国通信公司提供一些证据材料,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完全向广西旺强公司支付完毕,为此,中国通信公司对该欠付款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共计3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旺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836.58元,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37,由被告广西旺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超寿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