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现代城5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原审第三人:李翔辉,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企业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审第三人:曾令德,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翔辉、曾令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6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8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6民初477号民事判决,改判通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经第三人曾令德介绍到拜城县地网工程处务工,***系临时劳务用工,去留自由不受通信公司制度限制,***与通信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相关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2、***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公司达成过用工合意,即使公司委派李翔辉担任工地负责人,向任晓兵、冉海燕以及王恒忠发放劳务费,亦不能推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信公司认为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通信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违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任晓兵、冉海燕陈述及其银行转账款明细,两名证人均系***老乡,存在利害关系,其自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通信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翔辉辩称,通信公司与***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同任晓兵、冉海燕以及王恒忠等人共同承揽了案涉工程,***受伤以后公司承担了***住院及治疗费,项目完工后也已经一次付清了施工费,打款记录可证实支付的是施工费,并不是人工工资,***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曾令德未参与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通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年初,***及冉海燕、任晓兵、王恒忠等四人,经曾令德介绍来到拜城县,并与李翔辉见面,后李翔辉便安排***、冉海燕、任晓兵,王恒忠等四人在拜城县从事架设通信路线工作。2021年4月5日,***及冉海燕、任晓兵、王恒忠四人正式在李翔辉的安排下开始在拜城县工作。2021年4月27日,***在通信公司承包的拜城县赛里木镇五大队华凌养殖基地2号养牛场基站架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李翔辉安排人员并全程参与将***送至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由李翔辉为***垫付全部诊疗费。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轴索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髂骨骨折、骶骨骨折、耻骨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该事故发生后,***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1日,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拜劳人仲字[2021]第1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另查明,第三人李翔辉为通信公司拜城项目部经理。再查明,第三人李翔辉定期对***等四人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统计并支付相应工资,现李翔辉已向与***一行务工的冉海燕、任晓兵、王恒忠三人支付2021年4月、5月工资40,000元,该款包括***在医院诊疗期间的陪护费2,150元。***工作未满一个月案发,通信公司未给***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通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在通信公司承包工地受伤的事实,且***等四人系按照通信公司项目部经理李翔辉的安排和指挥从事按工作量计付有报酬的劳动,另***与通信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且***提供的劳动是通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三条认定标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八条规定:“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劳动关系中存在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某项工作或者提供临时劳动后,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通信公司以冉海燕、任晓兵、王恒忠出具的收条,以及自制的“2021年光缆线路施工工程量统计表”抗辩给冉海燕、任晓兵、王恒忠支付的是劳务分包费而非工资为由主张与***并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与通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逐判决:***与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通信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通信公司依据冉海燕、任晓兵、王恒忠出具的收条证明李翔辉所支付的款项系劳务费,并非是人工工资,通信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对此,在一审证人冉海燕、任晓兵出庭作证陈述收条涉及的款项系通信公司项目经理李翔辉支付的人工工资,***、冉海燕、任晓兵、王恒忠等四人按通信公司项目部经理李翔辉的安排和指挥从事按工作量计付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案件事实、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等四人系按照通信公司项目部经理李翔辉的安排和指挥从事按工作量计付有报酬的劳动,***与通信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且***提供的劳动是通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三条认定标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通信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努尔艳 木 艾亥提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古丽加玛丽阿不来提
书 记 员 刘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