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21民初742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共和县。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3552J,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系通信建筑第四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共和县。 第三人:***,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通信建筑第四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依法做出(2019)青25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做出(2021)青25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021年9月22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对本案予以提起再审,于2022年3月29日做出(2022)青民再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3日在青海移动微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在微法院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934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和装车费144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一年的利息9825元,并且将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清欠款为止;4.判令第三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初,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从中国移动海南州分公司承包海南4G五期第一批新建基站传输配套工程。被告项目负责人***通过***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和***两个施工队。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组织8位农民工在同德、兴海、贵南、共和工地先后施工,2017年8月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和***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拖着不结算工程款。2018年2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作为春节前发放农民工工资,由***从银行直接给农民工打款。2018年8月28日,在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认可原告新建传输线路23.063公里,每公里工程价款7000元,应付工程款161441元;完成在旧电线杆重新架设一条传输线(及附挂)39.252公里,每公里工程价款2200元,应付工程款86354.4元。另外,应付原告给牧民补偿的电杆占用草原使用费21550元。以上三笔应付工程款合计26934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万元,尚欠149345元。在《结算单》上原告与第三人***签名认可,监察队长***签名予以证明。当天让原告在结算单上写下银行卡号,***承诺立即打款。但是没有信守承诺,直到今天对所欠款分文未付。2018年9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欠款1493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拖欠已经一年的资金占用利息8960元,并且该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清欠款为止。共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8)青2521民初1436号。2019年1月11日,***以自己是工程分包人为由主动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得到准许。1月18日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主张自己与原告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是代表通信建筑第四公司的职务行为。2月25日,共和县法院向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做调查笔录,证明***是代表通信建筑第四公司与***进行的结算。2月26日,***向法院提交补充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于是2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8)青2521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现在原告将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列为被告,将***列为第三人重新起诉。并且在原诉讼请求中增加给付拉运施工材料电线杆等的运费和装车费合计14400元,该项诉讼请求在工程结算时遗漏。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给付工程款,在事实理由中**此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劳务合同纠纷;2.本案中所涉工程系2017年中国移动海南州4G五期项目工程,通信公司已超额支付给***,本案涉案工程除分包给***外再没有分包给别人,至于***与原告及***有什么关系请法庭查明清楚。3.原告所述工程的工程款已由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实际支付给***且超额支付完毕,通信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工程款的给付和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称2017年通信建筑第四公司从中国移动海南州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组织工人入场8月完工,但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并约定分包金额为471200元(含赔补费用)。目前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过审计,审检率为21.56%,即审检后合同金额应为308152.35元,根据最终审计金额公司已超额支付***;4.原告称与通信建筑第四公司有合同关系且直接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出示的结算单实际是因为原告将纠纷闹至海南州劳动局要求***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工作人员***的主持见证下,要求***与原告达成协商,因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故出面配合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协商,但最终签字的***以上厕所为由溜走拒绝签字,工作人员***未平息事端要求通信公司***代***签字,因此本案中原告的结算单实际证明了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除此外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与通信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证据,仅仅依据结算单认定通信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是不正确的;5.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运费和装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不属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费用,通信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运费、装车费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请求,通信公司该请求的适格对象;6.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7.本案还涉及税金问题,通信建筑第四公司与***约定需要提供11%的税金及3.8%的劳务费发票,合计14.8%的税金在本案中应当扣除相应的税金。原告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8.本案原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通信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如果原告作为包工头,不应该根据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应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农民工工资,原告也不是农民工。原告未举证其工资的支付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情况,而是以结算单进行起诉可见本案不是原二审认定的农民工工资。同时,***所有行为皆代表本公司,***不应为其职务行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是工程款纠纷;2.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原告2018年起诉时是将第三人***列为被告主张工程款,后因主体不适格主动撤诉。原告再次起诉时将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列为被告,***列为第三人,之后是法院将***追加为被告。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是知道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法院不应将被告本人追加为被告;3.被告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中对工程价款、工程量都有约定,工程款已超额给付给了***,不能再重复给付;4.原告主张的装车费、运费等不应给付,因涉案工程材料全部由通信建筑第四公司提供,装车费、运费都包含到了双方协议工程造价范围之内,所以没有装车费和运费一说;5.本案的工程结算单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双方对工程范围、单价、结算方式以及扣除税款都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实际结算主体是***与***,但该结算单被告与***未参与,结算结果除原告认可外无一人认可。另外结算单中草原赔护费也是无效证据,都是原告一个人讲的,这些都是包含双方协议工程造价范围之内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其是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未签订工程合同,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说到的第三人给他支付120000元工程款一事,是由***委托第三人支付给**和**(施工工人)第三人并未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49345元;2.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不是***个人行为;3.(2018)青2521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得到许可;4.收据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电线杆运费和装车费合计14400元,5.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表,拟证明贷款年利率是4.35%。6.领料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在海南工程的负责人是**新,由他负责施工发料。**是***的工人。 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8月28日确实在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协商,但证明人***可以证明***、***及通信方工作人员***皆在现场,甲方处应由***签名,但当时***拒不签名,通信公司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才被迫代***签名,如果此结算是通信公司认可的结算,那么此结算单应加盖通信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该证据并不是通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也不能证明通信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调查笔录中显示,***自述,本案所涉工程是通信公司承包中国移动海南分公司之后,发包给***,***和***是在***手下干活的。第3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收条,并未提供相应的收款人信息,且未有捺印,没有身份信息,不能核实其收条的真实性,且收条中所述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第5组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但与本案无关。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请出示原件,结算单与通信无关。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请出示原件,与通信无关。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章,付款人身份持异议。第5组证据不认可,请法庭查验。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应出示原件。 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1组证据,字是第三人签的,第三人作为调解人签字,通知分包方***到达劳动局,经协调支付农民工工资一事。由第三人代签。之后,大家对金额不认可,第三人划掉14935元。经劳动局协商分包方***委托第三人支付工人工资56000元给**30000元、**26000元。本证据应与原告无关。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调查笔录中可以判定本工程是分包给***施工,原告应为***的工人。第3组证据不持异议。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5组证据不认可,请法庭查验。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通信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拟证明通信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并约定分包金额471200元,故通信公司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原告无关。 第2组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8月28日***与***(代***)在劳动局工作人员证明下协商此事;(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委托***支付工人工资56000元;(3)证明一份,拟证明***在8月28日同意由***支付剩余所有工人工资56000元;(4)出款记录两份,拟证明通信公司在2018年9月5日向**、**支付工资56000元。拟证明***与***之间有合同关系,在***授权,***委托下,通信公司已支付56000元。 第3组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收到通信公司要求整改本案涉案工程的遗留问题整改通知;(2)计算单一份,拟证明***承揽工程所遗留问题共需扣除施工费51140元;(3)证明一份,拟证明根据报价,作为第二份证据的计算依据;三份证据拟证明根据被告***施工情况需扣除施工费51140元。通信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4组证据,(1)付款清单一份,(2)电子回执及转账凭证(3)劳务纠纷处理情况一份,其中有劳动监察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工人工资领条数份原件及转账记录。拟证明通信公司代***支付工资20080元。以上拟证明通信公司已向***支付444160元,已超合同约定数额。 除上述证据外,在本案庭审中出具以下新证据: 第1组,公司信息及委托人代理手续,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委托公司员工**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第2组,***案件执行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据海南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青25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案款227055.68元并已结案的事实;第3组,***案件执行证据,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被告公司账户划扣的事实;第4组,涉案工程相关材料及付款明细:1.2017年海南4G五期第一批新建工程审计定案表,拟证明建设单位对被告方合同金额审减依据,本案审减率21.56%,审减后审定金额为308152.35元,涉案工程被告公司累计已向***支付695154.76元,超额支付387002.41元;2.2017年海南5G第一批新建工程给建设单位开具11%的专票,拟证明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依据;3.2017年海南6G第一批新建工程给建设单位开具11%的负数专票,拟证明审计后被告公司退款给建设单位的依据;4.退款凭证,拟证明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因审计后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退款凭证87437.84元;5.2016年海南汇聚机房光缆线路优化项目审计定案表,拟证明建设单位对被告公司合同金额审减依据;6.2016年海南汇聚机房光缆线路优化项目个建设单位开具11%的专票,拟证明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依据;7.2017年海南汇聚机房光缆线路优化项目给建设单位开具11%负数专票,拟证明审计后被告公司退还给建设单位依据;8.退款凭证,拟证明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应审计后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退款凭证6574.5元;9.与***签订的分包方式及工程单价,拟证明分包方式及计算方式;10.2017年海南4G五期第一批新建工程付款明细表,拟证明给***付款明细;11.2016年海南汇聚机房光缆线路优化项目审付款明细表,拟证明给***付款明细;12.支付***分包款手续。拟证明***委托通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劳动监察大队协调通信公司方代***支付分包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分包款,经***同意代***处理预留问题,花费费用已经法院划扣支付***费用凭证。 原告***原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1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涉案工程在2017年已施工,在劳动局处理事项时***没有出具合同,原告方怀疑此合同是后续补签,事实不存在。第2组证据,三性认可,恰好证明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已解决纠纷,**是***的工人,**是原告方工人,2018年8月28日并没有事实证明已下发工资。不能证明在支付工程款后又支付农民工工资。**单独给第一被告另外干了活,支付的工资与本案无关。遗留问题处理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方未接到通知返工。第4组证据,支付给**的工资与本案无关。2018年2月10日支付给**的工资原告不知情,原告只知道春节前给付120000元工资。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几份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付款人不是涉案当事人。询问笔录中,***是项目负责人原告不持异议,对于其他事实原告不认可。工资领条是在结算前发放,不能证明结算后被告发放过工程款。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扣除***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对通信第四建筑公司新提交证据无意见。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1组证据,合同无异议,认可。第2组证据,2-1被告不认可,与被告无关;2-2被告认可,不持异议;2-3被告不认可,有异议,当时被告不在场,没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与被告无关;2-4无异议;2-5无异议。第3组证据,3-1在施工未完成之前签订,这个证据真实性被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3-2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持异议,与本案无关;3-3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持异议,与本案无关;第4组证据,4-1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4-2认可;4-3被告不知道此事,付款金额不同,30000元和26000元被告认可,其余的被告不认可;4-4此事被告不知道,不认可;4-5此事被告不知道,不认可。 对通信第四建筑公司新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11%的专票和3%的税金是不合法的,另外从工程款上直接扣除税金的计算方式也不对,导致税金多扣除了,应该重新计算。另外与通信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施工完毕时扣20%,通过验收后70%,但是通信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施工完毕时中国移动公司已经支付了20%,但这20%一直没有付,另外的70%也是早就支付给了通信公司,但通信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另10%尾款经协议应该在审计结束后审计金额支付尾款,并没有牵扯到其他金额。通信公司代理人说有多余的工程是没有实施的,是被告自己组织人施工的,在原二审中已有资料显示,且通信公司提这个事情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通信第四建筑公司所有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第2组证据,2-1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对账详细数额;2-2,工程结算单,拟证明2017年海南4G五期第一批新建工程已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说明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款还有百分之十未付。2016年海南汇聚机房优化工程欠百分之七十工程款,已付百分之二十,此工程通过验收并使用。第3组证据,合同附备注一份,拟证明零星工程经双方协商认可。第4组证据,2017年***施工量统计表,拟证明施工量确认,被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中零星工程皆认可。第5组证据,5-1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与***协商结算事宜,已付数额及现欠金额;5-2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150000元工程款。第6组证据,转账记录,拟证明已付款项及先前款项数额。第7组证据,手机录音两段,拟证明被告与2016年海南州五县工程项目经理***、第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发包方青海省移动公司已付第三人和通信建筑第四公司百分之九十的款项。已通过验收,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背靠背协议,发包方付款时应当支付被告的款项,第三人***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欠被告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未付。 本案庭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2017年2月7日出具的收条及与被告之间结算单,拟证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2.2018年9月5日转账记录,拟证明向被告***工人转账56000元的事实;3.2017年8月16日转账凭证,拟证明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4.补偿协议、收条、证明、转款凭证等,拟证明为***垫付草原使用费18639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5.工程款计算明细,拟证明扣除审减及税款后,应实际向***支付工程款266312.6元;6.借条2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款名义预支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1组证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第2至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次庭审中***所提交证据认为其不清楚,未发表意见。 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1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恰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而通信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假设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也不能因此认定为通信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与通信方证据一致。但少了通信公司代付的20080元,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信公司对***的支付是因为其手下工人不断向劳动局投诉索要工人工资,通信公司为平息事端,才提前代***支付工人工资,且***委托书同意在工程款中代扣。第3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备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画圈未核算部分与本案无关,其次通信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第5组证据,收条予以认可。第6组证据,转账记录予以认可。第7组证据,录音合法性有异议,通话录音为***和***双方参与,其中并未听到***的声音,因此是***在两个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涉嫌侵犯当事人隐私,此证据作为非法证据,通信方不予质证。 对本次庭审中***所提交证据质证认为,*****扣除税金方式不合法无事实法律依据,在原一、二审和再审中***认可14.8%的税金扣除方式,并且此方式是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关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根据审减金额进行退减,本案审减为21.56%,理应从涉案总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而不是只扣除***说的尾款的10%。对***与***之间的转包协议及付款不清楚,与通信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与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其中第七组证据,第三人因为***手下其他工人不断上访,索要工资,有其他纠纷,第三人作为***的负责人,有责任督促被告***下发工人工资后支付其余工程款。提交的录音与本案无关。对***与***之间的付款和协议不清楚,只是根据***的要求向二人的工人支付了部分款项。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是单位正式员工,是职务行为。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参与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不具有关联性,第6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4-1、4-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4-3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可证明通信公司结算付款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明事实不清,不予采信;对本案中新提交的证据,只可证明***以***之间的付款结算事项,与被告通信公司之间无关联,不能证明通信公司欠付款的事实,本院只作为***与***之间结算的证据参考。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初,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从中国移动海南州分公司承包海南4G五期第一批新建基站传输配套工程及海南州五县二汇机房光缆传输线路工程。2018年2月2日,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将该两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61655元(其中4G配套工程总价款为4712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初验通过支付20%,终验验收通过支付70%,剩余10%尾款待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金额支付尾款。但对实际工程量双方最终并无结算结果。2018年2月7日***与被告***签订《海南州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将4G配套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后***、***和***协商,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但对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无具体书面约定。通过庭审双方质证查实,原告虽于2017年5月5日组织农民工在案涉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并于2017年8月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2月5日,第三人***依据上报的具体完成工程量及***的申请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作为春节前发放农民工工资。2018年8月28日,在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代表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与原告就产生纠纷部分进行核算,初步确定工程款合计26934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万元,尚欠149345元。同时经原告***同意由***支付部分工人工资56000元(其中:***工人**26000元,***工人**30000元),且已实际支付。原告在施工中支出电线杆运费和装车费12800元。 另查明,第三人***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两部分工程未审减前的总工程量核算数据,审减后审定的4G配套工程金额为308152.35元。而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向***实际支付工程款(未审减前核算量)695154.76元。第三人***系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工程具体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各方意见分析,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多次释明,原告在事实方面无新的证据提交,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和***承担付款责任,坚持认为其所干工程属于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应由通信公司付款。 对于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及转包人***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所述与***之间口头约定施工范围及确定价款的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虽然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在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对原告诉求的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初步结算,但该部分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予以支付,并无约定;而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认为应当以此结算单为据由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支付结算款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通信建筑第四公司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审 判 员 切*** 人民陪审员 暂  智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