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民辖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郪江新城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肖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刚,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桥村。
法定代表人:薄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9民初119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管辖。《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且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进一步解释:“本条所称的各类‘房屋建筑’,是指具有顶盖、梁柱和墙壁,供人们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建筑物,包括民用住宅、厂房、仓库、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学校校舍等各类房屋。本条所说的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建造的围墙、水塔等附属的建筑设施。本条所说的‘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与建筑配套的电气、通讯、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包括完全不动产物和类不动产物。在不动产上安装附属设施,诸如电梯、扶梯、供暖设施、管道线路等,因安装完成后与建筑物合为一体,具有不可拆分性,且该部分附属设施的安装事关整个建筑物的使用效能,具有明显的整体性与不可拆分性,应属类不动产物。特别是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第5.2.4条明确确定电梯工程为建设工程中机电工程中的一小类。因此,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二、诉讼请求并非等同于诉讼标的,本案争议不仅仅是货币,还涉及安装质量等合同履行的其它情况,一审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不仅违背了专属管辖,即使是按照一般地域管辖,也是错误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本质性义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争议标的的标志。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是进行的电梯的交付和安装,但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于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上诉人也概未履行。上诉人是否付款取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满足付款条件,而不是说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即是货币接收一方,若按照此逻辑,不管是侵权纠纷也好,还是合同纠纷也好,亦或者是保险纠纷等等,只要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均是属于货币接收一方,那么我国制定的管辖原则则如同泡影,这也是严重破坏法律权威性及公信力的体现。综上,本案不管是从一般地域管辖还是专属管辖,本案均应当由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进行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人民法院主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提交的书面证据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主张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电梯定作及安装款,提供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等初步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但约定不明,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管辖无效。再次,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设备款及安装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婧
审判员 严拥军
审判员 蒋 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