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4621号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薄建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彬,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军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大,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知博,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富睿,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帝奥公司”)诉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海神电梯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公司在2016年度结欠原告电梯货款,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苏0509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661476.05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但该案生效后,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近日,原告在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申报了债权,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2020)黔02破6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案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核查确认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等43家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包括本案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80万元,即该裁定书附《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及六盘水市凉都医院破产重整案债权表》中序号为24号中的80万元普通债权。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公司和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公司将享有的80万元债权中的30万元转让给被告**,即由被告**受让该部分的债权利益。本案中,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公司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将属于自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而被告**是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转让债权时占有93.75%公司股权。二被告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必将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可对上述二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行使撤销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二被告对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公司在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享有的30万元普通债权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被告**在该协议中受让的30万元款项,归属原告申请执行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执7147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财产。2、原告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
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苏州帝奥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更无将撤销的款项划至吴江区法院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针对苏州帝奥公司所述的电梯货款纠纷,苏州帝奥公司已经依据(2020)苏0509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外人贺某某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并查封,该房屋面积198平方米,位于中心位置,且法院查封账户现金80万元,综合价值早已超过应付金额。故苏州帝奥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约定。2、撤销之诉与给付之诉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诉讼,不应在同一个诉讼中处理。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苏州帝奥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财产处置部分,涉及到了金钱给付,该部分超出了本案受理范围,与本诉无关。本案所涉及争议问题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撤销,并不涉及财产处置问题,故不应将撤销的款项划至吴江区法院。二、被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海神电梯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实际是在履行还款义务,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于2020年9月24日向海神公司借款35万元,后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海神公司以30万元的普通债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故**与海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并未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撤销。三、**不应承担苏州帝奥公司所要求数额律师代理费。**与海神电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苏州帝奥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四、**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苏州帝奥公司的诉讼及保全行为对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将保留追究财产被冻结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诉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贺某某买卖纠纷一案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如下:一、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61476.05元并支付违约金。二、若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欠款2661476.05元就贺某某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室的房地产[陕(2019)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36544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最高余额294.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执7147号二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执行标的3336671.69元,到位标的710975.98元、执行费35767元,余款2625695.7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2021年8月23日,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贺某某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室的不动产,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间2021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5日止;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上述不动产在陕西省异地,本院暂不宜处置。
又查,2021年3月10日,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对六盘水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中的30万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2020)苏0509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509执7147号二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影响原告的债权的实现。庭审查明,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卖纠纷一案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且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中有明确的执行财产,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室的房地产。现因执行程序并未完毕,原告无法证明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被告所欠其债务,故原告无法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影响到其债权实现,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万元、诉讼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振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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