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恢546号之三
申请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八都贯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苏州湾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州湾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3号自力大厦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支付欠款2661476.0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61476.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另行支付132295.21元,以上违约金之各以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二、若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欠款2661476.05元就被告**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段××号××幢××室的房地产[陕(2019)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最高余额294.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26元,由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03元,由被告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2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交至法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至期,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权利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6月2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2、2022年6月23日、2023年5月15日、2023年5月31日,本院分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陕西海神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陕A6××**、陕A0××**小型轿车两辆,本院已另案(2021)苏0509执7147号依法查封,查封期间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1日止;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不予处置;若需对以上车辆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无财产可供执行。
3、2022年6月21日,本院向苏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4、2022年7月7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路××段××号××幢××室的不动产,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间2022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29日止;上述不动产经本院拍卖、变卖,最终流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交以物抵债申请,故本院对此不动产暂不予处置;若需对以上房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5、2023年5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625695.7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生效法律文书、财产调查材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函、执行公告、起拍价告知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房产拍卖后流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坤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