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509执2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八都贯桥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靖江宏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87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靖江宏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1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靖江宏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8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被告靖江宏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保全费876元,合计1846元,由被告靖江宏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81846元及相应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3年1月10日、3月23日、4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江苏长江商业银行80100540000100094913_CNY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
2.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车辆、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3年1月17日,本院委托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住所地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3月15日,因被执行人靖江宏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五、2023年4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1846元。本案执行费1128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11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夏 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轶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