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8141号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八都贯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181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电梯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3,775元,并支付违约金80,573.56元(自2020年4月1日逾期付款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律师费1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53,7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止,之后的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电梯共计36台,总价款5,075,5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36台电梯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4,821,725元,余款253,775元至今不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上海XX集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2份,分别约定买方采购“帝奥”电梯18台2,493,800元、18台2,581,7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设备合同签订后3天内,卖方缴纳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现金……买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设备排产前15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5%为排产款……发货前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为提货款……设备验收通过后15天内,支付该合同总价的35%……同时返还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设备2年免费维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责任:买方若不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付款,超过10天后,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纠纷:如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将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解决,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等。
2018年2月6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枣庄分院出具《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8份,18台电梯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其中制造单位名称记载为原告,施工单位名称记载为枣庄市A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名称记载为**B有限公司(***)。同日,**B有限公司与枣庄市A有限公司签署《电梯使用移交单》,将该18台电梯移交使用。
2018年3月28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枣庄分院又出具《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8份,18台电梯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其中制造单位名称记载为原告,施工单位名称记载为枣庄市C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名称记载为**B有限公司(三盛***)。2018年4月26日,**B有限公司与枣庄市C有限公司签署《电梯使用移交单》,将该18台电梯移交使用。
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4,821,725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6,0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XX集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移交单、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36台电梯交付被告、检验合格并移交使用的事实,即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设备2年免费维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将尚欠货款253,775元支付原告。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75,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原告亦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金额未超合理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53,775元;
二、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0元;
三、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8,725元,由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