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1107号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八都贯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靖江宏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南环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公司)与被告靖江宏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海公司向原告帝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万元;2.被告宏海公司按LPR1.5倍的标准向原告帝奥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帝奥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8日。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了DA2020-11-2001号《电梯、自动扶梯(人行道)设备定制合同》和《电梯、自动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帝奥公司定作电梯产品一台(含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交货、违约责任等具体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帝奥公司已发货并完成电梯安装,电梯已于2021年4月4日由安装所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该台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13万元,被告宏海公司已付款5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已经逾期。原告帝奥公司向被告宏海公司多次催讨,且向被告宏海公司发送律师函,被告宏海公司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宏海公司的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重大违约,已经对原告帝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宏海公司辩称,对于总金额13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前提是结欠金额没有问题,金额正确的前提下,宏海公司愿意付款。宏海公司认为尚欠原告帝奥公司6万元。除原告帝奥公司主张的5万元付款外,还向销售**的老公***现金支付1万元及转账1万元,故剩余结欠款项应为6万元。
经审理查明:宏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帝奥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电梯、自动扶梯(人行道)设备定制合同》、《电梯、自动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帝奥公司向宏海公司提供电梯一台,项目名称为时代广场公寓楼,位于靖江××广场××幢××号。合同约定电梯价款为10万元,安装费为3万元,总计13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万元,提货前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万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逾期付款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2。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天内,不包括发证日期,甲方应将合同总金额的8万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3。甲方应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及账号支付合同款项,若甲方未经乙方书面确认,不按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及账号支付款项,乙方不予承认且有权向甲方追索。合同约定安装费的支付方式为:安装验收完毕后7天内付全款。
2020年12月5日,宏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帝奥公司支付2万元;2021年1月24日。宏海公司向帝奥公司转账3万元。
2021年4月4日,上述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帝奥公司提供的设备定制合同及安装合同、转账凭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帝奥公司与宏海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宏海公司在帝奥公司按约提供电梯并安装检验合格后应及时给付相应价款。宏海公司抗辩称已向帝奥公司的销售及其配偶支付现金1万元及转账1万元,故本案实际结欠款项应为6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宏海公司应向帝奥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否则视为无效付款。本案中,宏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销售转账的情况已获得帝奥公司的授权,或双方就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宏海公司向帝奥公司之外的付款,在帝奥公司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对帝奥公司不发生效力。至于宏海公司主张其向***付款2万元,应由其另行处理,本院不予理涉。故对宏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帝奥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海公司经帝奥公司催讨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电梯的检验合格日期为2021年4月4日,庭审中帝奥公司也明确自愿自检验合格7日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本案承揽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宏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8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靖江宏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保全费876元,合计1846元,由被告靖江宏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向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