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4民初3301号之一
原告:包头市恒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与幸福南路交叉口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八都贯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恒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原告包头市恒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该纠纷,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恒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2元,本案按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196元,原告包头市恒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恒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