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4552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系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南花园街南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平山街。
法定代表人:曹善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告**、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开始在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项目浑河城3#-2地块二期、3#-3地块一期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60元,原告工作内容为墙体灌注。在2021年7月13日工作过程中,由于高凳原因导致原告从高处掉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抚顺市迟大夫医院救治,原告又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治疗费用及后续损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医疗费892.9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418元、伤残赔偿金767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3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其人身损害赔偿款,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给付。理由:1、原告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及雇佣合同关系;2、原告在诉状当中提到的其受伤及治疗经过以及在诉状当中提到的中煤公司曾与其约定工资数额等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本人,更没有与原告约定工资数额;3、原告针对我公司在诉状当中的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我方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是我组织相关人员施工,但我不干活,原告在我这干活,我天天给他们开会,提醒上高施工必须带好安全带,对年龄超过60周岁人员我不雇佣。
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方并没有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过日常考勤、安排工作内容等因雇佣而进行的日常管理,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二、原告应向雇佣原告的责任人主张相关权利。雇佣原告与原告商定每日工资数额并未原告布置工作内容,对原告日常工作进行考核检查的人才是原告真正的雇佣主体,才是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其日工资的数额也不是答辩人与原告商定的,其工作的时间、地点、以及工作内容等也不是答辩人安排的,所以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相关权利没有依据,原告应向其雇佣主体主张权利。三、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责任。原告在登高过程中没有对登高设施进行检查,在登高过程中也未对注意安全,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原告已经申请了鉴定,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鉴定标准的最低标准执行。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雇佣原告的主体主张相应权利,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浑河城3#-2地块二期、3#-3地块一期建设工程由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2020年9月22日,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通过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6.1项约定:“乙方应安排专门的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监督人员。每天上岗前必须对劳务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劳务作业人员自觉遵守相关的安全纪律。制度及法规。6.2乙方人员应承担由于违反甲方或总承包单位管理规定和乙方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的任何事故(包括由乙方责任造成它方人员、行人伤亡等)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一切费用。若由于乙方雇佣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或受到意外伤害,或对第三方侵权。应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费用。若甲方为此受到损失,则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偿。6.3乙方应为所雇佣的工人施工前参加团体或个人的意外伤害险,费用已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务费中。”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项目经理孙法水,项目施工队长焦占永将劳务工程再次承包给被告**个人,2021年5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工程墙体混凝土灌注工作,日工资160元。2021年7月13日,原告***在混凝土灌注工作过程中,因从高处踩踏凳子欲下到地面,所踩踏的凳子倒地而摔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抚顺老迟大夫正骨诊所检查,支付X光检查费110元。2021年8月9日,原告***再次到抚顺老迟大夫正骨诊所购买药品支付410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前往抚顺市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23元。2021年10月13日,原告***第二次前往抚顺市中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检查费134.80元。2022年3月17日,原告***第三次前往抚顺市中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检查费125元。以上原告***共支付费用902.8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治疗费用及后续损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遂以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0月28日、2022年2月2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3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抚(矿医)司鉴字【2022】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因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7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72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各方各持已见,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有限,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抗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也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被告**,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后均疏于安全管理,主观上具有过错,一旦劳动者因工伤亡,将面临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无力赔偿的问题,而劳动者受伤后的治疗问题,直接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故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踩踏凳子下到地面过程中,其本人也有失谨慎、忽视了安全,以致于所踩踏的凳子倒地而摔伤,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责任,雇主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92.9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902.80元,系原告计算错误,本院按902.80元认定其医疗费损失;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根据抚(矿医)司鉴字【2022】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00日,即160元/日×100日=16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418元,根据抚(矿医)司鉴字【2022】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50日,即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151元计算为:54151元/365日×50日=7418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6714.40元,根据抚(矿医)司鉴字【2022】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10级,应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376元计算,应为40376元/年×19年×10%=76714.4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根据抚(矿医)司鉴字【2022】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营养期70日,应为30元/日×70日=21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17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500元,其要求不高,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10355.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355.20元,由原告***自负20%,即22071.04元,另80%即88284.1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在88284.16元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负担1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执行。原告***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 波
人民陪审员  洪启锋
人民陪审员  丁爱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