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404民初2202号
原告: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朴屯街3委。
法定代表人:孙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胜利开发区平山街。
法定代表人:曹善学。
第三人:田军海,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第三人:蒋玉印,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原告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军海、蒋玉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惠缘佳居三期工程的开发单位,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新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新宇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田军海。2013年8月10日,田军海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蒋玉印,蒋玉印又将抹灰工程分包给***。为防止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2013年11月7日,新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预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最终结算以多退少补的原则抵顶拖欠工程款。2014年7月15日,为保证工程进度,原告将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海城四路4-3号楼1单元202号建筑面积88.48平方米的房屋网签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作为工程款的担保。2015年7月30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503834元。由于分包人蒋玉印与田军海因工程款发生争议,蒋玉印将田军海、新宇公司、原告诉至望花区法院,望花区法院作出(2017)辽040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142275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全部结清了该工程款项。据此,原告作为发包人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作为付款担保与被告达成的网签合同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就同一事实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辽0404民初76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上述案件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