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02民初16号
原告抚顺市鸿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四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西段南分院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被告**海,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
原告抚顺市鸿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鸿源公司)与被告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新宇公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抚顺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抚顺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望花区惠缘佳居项目华府雅居楼盘时使用水欠款401775元;2、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经朋友介绍与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惠缘佳居项目负责人***认识,并与该项目部签订供应水泥合同,八百吨以上支付货款,如不履行合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工程结束多次催要,分文未给,形成欠款401775元。最后一次2016年10月末,在**海租的房屋内,***承诺抹一套商品房给我们公司作为对所欠款的偿还,2016年起再无法联系到**海及该项目部材料负责人***。所以公司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讨回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海所欠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由于延期拖欠的货款所应承担的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抚顺新宇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水泥,原告也没有给答辩人开具过任何财务发票,原告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货款,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付过任何款项。这些都可以说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话,那么原告肯定会向答辩人主张过欠款,也一定会收到过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欠款,而且原告也应当向答辩人开具发票。但是实际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来就没有接触过,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者,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看,该买卖合同的甲方明确写明的是“***、***”,而且上面还写明了身份证号码,如果是答辩人购买的水泥,答辩人是单位怎么可能会有身份证号码。同时,该买卖合同第三条上写明原告向买受人出具正规发票。如果是答辩人购买的水泥,那么原告应当向答辩人开具正规发票。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开具过任何发票,原告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要求提供开发票的信息,因为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所以,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该案件的被告主张货款没有依据,答辩人不是水泥的买卖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如果主张货款应当向买卖合同的主体**海主张,应当向收货人**海主张,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二、**海在《房屋顶帐协议书》加盖的答辩人项目部的章是**海私刻的伪造的。答辩人并没有任何项目部的公章,而且答辩人的无论是公章、财务章还是合同章都是经过公安部门备案后刻制的,也都是防伪的,答辩人单位根本就没有什么项目部的章。关于***伪造公章的情况,答辩人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因此**海伪造公章签订的所谓的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而且该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也需要原告提供原件予以证明。三、**海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购买水泥材料与答辩人无关。**海实际承包了惠缘佳居三期工程,其承包工程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实施工中是否购买材料以及在何处购买材料答辩人并不清楚。而且**海是工程的实施工人,如果其购买材料也是以其中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购买,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最关键的是答辩人已经向**海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答辩人并不欠**海任何工程款。再者,实际收货的人也是**海而不是答辩人。而***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存在多少买卖合同,答辩人均不知情。因此,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海,而不是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该欠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张欠款没有任何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5日,被告***和***作为甲方,原告抚顺鸿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海32.5级浑河牌水泥,含运费每吨330元。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乙方加盖被告公章,甲方由***签名并加盖被告抚顺新宇公司惠缘佳居项目部公章。原告抚顺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由被告**海签字的出库单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水泥;证据三、被告**海于2018年10月21日签名的欠款情况一份,该欠款情况写明“2014年海城华府雅居供应水泥1213.5吨每吨330元,欠401775元;南阳温莎公馆供应水泥169吨每吨330元,欠55770元;供砖欠145463元,至2014年底共欠603008元特此证明”。该证据是原告方事先打印完毕,由被告**海签名。被告抚顺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协议说明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甲方: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海。新宇公司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止与**海所发生的一切往来款事项特作如下说明:一、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止共收到兴工房地产工程款18.297.245.38元(附收款明细)二、扣除各项税费(6.89)后共支付**海工程款:16.970.197.00元(附付款签字明细)三、支付**海个人应负担的营业税税金共计690.133.66元(附签字明细)四、新宇公司不欠**海任何费用。以上事项均由**海本人认证,特此说明!”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乙方由**海签字按印;证据二、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抚顺新宇公司以被告***伪造企业印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被告**海未提供证据。被告抚顺新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系**海伪造的。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对证据二认为出库单是***后签的字,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认为欠款情况写的是海城华府雅居工地,与我公司的惠缘佳居工程项目名称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抚顺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承建海城华府雅居工程项目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但是,海城华府雅居工程项目与被告抚顺新宇公司无关。被告抚顺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海就惠缘佳居工程项目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请求被告抚顺新宇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被告**海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鸿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1775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市鸿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7元,本院减半收取3663.5元由被告**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