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民申1618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安徽迈吉尔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吉尔模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国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有无上诉权问题。中国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建筑物享有抵押权,而宁国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处理结果与中国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一审虽未判决中国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确认宁国建设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结果对中国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抵押权的实现具有直接的不利影响,故二审法院认定中国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上诉利益有权提起上诉,并无不当。二、关于宁国建设工程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本案中,宁国建设工程公司与迈吉尔模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G、工程完工(或交付使用)一年内决算办理完毕并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而宁国建设工程公司直至2018年5月3日才作出《工程决算书》交迈吉尔模具公司签字确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宁国建设工程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六个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宁国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4约定来认定涉案工程款支付时间,而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之补充条款中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通用条款也约定“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故宁国建设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车棚及仓库吊顶工程,宁国建设工程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二审未予认定宁国建设工程公司与迈吉尔模具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之结算事实,不违反证据规则。综上所述,宁国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余乃荣
审判员 廖永结
法官助理唐婷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