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江滨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丁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诚信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刘富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请求给予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第一,从案涉2011年6月8日《联建协议书》签订情况看,是时陈正明作为永恒钢构公司代表、王良华作为宁国建设公司代表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第二,从工程实际履行情况看,是时陈正明、王良华分别代表永恒钢构公司、宁国建设公司负责与工程现场施工相关的事宜。第三,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看,均系由陈正明直接付给王良华,永恒钢构公司与宁国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工程款往来。第四,从王良华一、二审陈述情况看,其一审中称,“陈正明让我签的这份协议(《联建协议书》),工程由我负责”,案涉工程“土建是我做的,砌墙、粉刷、消防、水电、打地坪都是我做的”“(我是以)原告(宁国建设公司)名义做的”;二审中称,其是“挂靠宁国建设公司”施工的。第五,从陈正明二审陈述情况看,其称“协议书(《联建协议书》)是我拟定的,因为当时土建工程我让王良华搞,王良华同时还挂靠在宁国建设公司,……”。综合上述事实表明,陈正明、王良华自始至终全过程实施了合同磋商、订立及履行的行为,故系争的首要问题在于厘清双方当事人及陈正明、王良华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追加陈正明、王良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实体权益,进而全面查清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等基本事实,准确厘定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综上,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如梦
书 记 员  卢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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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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