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皖1881执282号
申请执行人:**和,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诚信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3824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和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宣宁国劳人仲调(2022)219号仲裁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和于2023年2月3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73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9300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双方私下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皖1881执28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