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胡洪银与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21民初2425号
原告:胡洪银,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胡洪银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清,江苏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一马先制衣有限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16827521P(1/2)。
法定代表人:周龙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洪银与被告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洪银于2016年3月3日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陈道清、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洪银诉称:2007年2月18日,胡洪银与华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华城公司位于安徽省砀山县御都星城A19、A21幢楼房的工程建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胡洪银按照决算价的4﹪上交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胡洪银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将工程施工完毕进行了交付。2011年10月8日,该工程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5428272.89元(含华城公司提供材料折款1789481.43元)。按照合同约定,华城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经胡洪银多次催要,华城公司仅陆续支付工程款计3158778.10元,尚欠353823.37元没有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53823.37元及利息93763.19元(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2016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城公司辩称:1、胡洪银起诉华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华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胡洪银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胡洪银工程款的问题;2、胡洪银要求华城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华城公司不拖欠并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存在支付胡洪银利息的问题;3、胡洪银诉称上交华城公司管理费4%不是事实,根据结算单约定,胡洪银应交管理费及税款是13%。综上,请法庭驳回胡洪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8日,华城公司与胡洪银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砀山御都星城摇光星居’A19#、A21#楼房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胡洪银,约定: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方式,胡洪银按照工程决算价的4﹪上交华城公司管理费;施工前后的各项费用及材料费、人工及后勤人员的工资、杂资、脚手架等一切费用由胡洪银一方自行承担;工程税款由胡洪银交纳,如需华城公司提供发票,则华城公司代开发票,税金由胡洪银交纳;等相关权利义务。
协议签订后,胡洪银即组织工人对前述A19#、A21#楼的建筑进行了垫资施工。2008年5月20日,前述工程施工完毕、竣工,并交付。
施工过程中,华城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甲供材料’)合计价款1789481.43元;华城公司先后给付胡洪银工程款计3158778.10元;胡洪银向华城公司预借支10000元。
2011年10月8日,涉案工程经江苏省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A19#楼审定价为2673868.36元(甲供材料未扣除,甲供材料保管费8943.79元甲方另计付)、A21#楼审定价为2754404.53元(甲供材料未扣除,甲供材料保管费10417.88元甲方另计付),合计5428272.89元。
另查明:胡洪银无相应的涉案工程建筑资质;诉讼过程中胡洪银同意在两幢楼的最终审计造价中扣除‘甲供材料’款1789481.43元后,按4﹪的比例给付华城公司部分费用,即:(5428272.89元-1789481.43元)×4﹪=145551.66元;
胡洪银同意在余下工程款中扣除其预借支的1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严禁转包以及承包人应当具有与其施工工程所要求的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胡洪银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华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胡洪银要求按照工程审计价格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华城公司应当给付胡洪银的工程款,应扣除“甲供材料”款以及胡洪银同意并认可在涉案工程总价款中减去‘甲供材料’款后按照4﹪给付华城公司的部分费用、已付工程款、预借支款,即:5428272.89元-1789481.43元-(﹤5428272.89元-1789481.43元﹥×4﹪)-3158778.10元-10000元=324461.7元。关于‘甲供材料’保管费的问题,胡洪银与华城公司对此没有约定,该处‘甲供材料’是一次性提供还是陆续提供以及是否需要专人保管等,胡洪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且华城公司亦不同意支付胡洪银该项费用,本院对胡洪银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项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华城公司应当于审核结果作出后及时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胡洪银,华城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胡洪银工程款,造成胡洪银一定的财产利益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城公司就下欠的前述工程款应当支付一定的利息。因此,对胡洪银要求华城公司给付下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迟延付款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该下欠款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胡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效,华城公司要求胡洪银按照约定支付税款等前述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胡洪银工程款计32446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胡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元,由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7元,胡洪银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晴晴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