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洪银,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清,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16827521P(1/2)。
法定代表人:周龙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洪银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皖13民终955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皖民申8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洪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清,被申请人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洪银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955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82330.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其应当承担税款196130.85元,未将其已缴纳税款154000元从应当承担税款中扣除。被申请人开具其已缴纳税款的收据在一审审理递交至法院,因此,原审判决未将其已缴纳154000元税款扣除错误。另外,其缴纳的管理费用145551.56元包含税金部分,二审未予释明不当。
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缴纳税金系根据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税率,其与胡洪银所称的税率不一致,工程款实际处于超额支付状态。胡洪银认可其在原审中扣除154000元的税款,因此,胡洪银再审申请称管理费用并不包含税金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经查,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8日与胡洪银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砀山御都星城摇光星居’A19#、A21#楼房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胡洪银,其中约定:工程税款由胡洪银交纳,如需华城公司提供发票,则华城公司代开发票,税金由胡洪银交纳。因胡洪银主张已实际缴纳税款154000元,且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未作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皖13民终9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海浩
审判员王九霄
审判员吕庆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温月
书记员左良辉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