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洪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2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16827521P(1/2)。
法定代表人:施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洪银,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上诉人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洪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洪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洪银施工的两幢工程合计工程款5428272.89元,扣除胡洪银认可的下浮、管理费、代扣税金(13%),以及非其提供的材料款1789481.43元,其实际应支付胡洪银工程款2933115.98元;其实际已支付胡洪银工程款3158778.1元,已超出应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其支付胡洪银工程款282330.85元错误。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上“施修华”不是施修华本人签名,虽然该施工合同约定扣除4%管理费,但此后《摇光星居一期工程一览表》约定统一扣除13%的下浮,胡洪银也已在该一览表上签字认可,故《摇光星居一期工程一览表》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涉案“甲供材”不是其公司对胡洪银供应材料,实际是胡洪银与项目开发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故对应税金应由胡洪银承担;且该部分材料款等金额发票已由项目开发商代开完毕,产生的税金292583.91元已在结算时全额扣除,故一审判决其公司在承担税收时将“甲供材”部分扣减后,再行计算胡洪银应承担的税金错误;其公司按照《摇光星居一期工程一览表》扣除胡洪银承担的13%税金、管理费、下浮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胡洪银答辩称:华城房地产公司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华城建筑公司与其按照制作的一览表进行结算没有依据;“甲供材”系华城建筑公司提供,其不应为此缴纳税金;2011年10月8日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一审判决华城建筑公司自2011年10月9日支付利息正确;华城建筑公司人员在涉案施工合同上签章,其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与华城建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正确。
胡洪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53823.37元及利息93763.19元(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2016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27882.31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城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8日,华城建筑公司与胡洪银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砀山御都星城摇光星居’A19#、A21#楼房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胡洪银,约定: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方式,胡洪银按照工程决算价的4﹪上交华城建筑公司管理费;施工前后的各项费用及材料费、人工及后勤人员的工资、杂资、脚手架等一切费用由胡洪银一方自行承担;工程税款由胡洪银交纳,如需华城建筑公司提供发票,则华城建筑公司代开发票,税金由胡洪银交纳等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胡洪银即组织工人对前述A19#、A21#楼的建筑进行了垫资施工。2008年5月20日,前述工程施工完毕、竣工,并交付。施工过程中,华城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甲供材料’)合计价款1789481.43元;华城建筑公司先后给付胡洪银工程款计3158778.1元(含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的税款154000元);胡洪银向华城建筑公司借支10000元。2011年10月8日,涉案工程经江苏省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A19#楼审定价为2673868.36元(甲供材料未扣除,甲供材料保管费8943.79元甲方另计付);A21#楼审定价为2754404.53元(甲供材料未扣除,甲供材料保管费10417.88元甲方另计付),合计5428272.89元。
胡洪银无相应的涉案工程建筑资质。一审诉讼过程中胡洪银同意在两幢楼的最终审计造价中扣除‘甲供材料’款1789481.43元后,按4﹪的比例给付华城建筑公司部分费用,即:(5428272.89元-1789481.43元)×4﹪=145551.66元。胡洪银同意在余下工程款中扣除其借支的10000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胡洪银已实际缴纳税款154000元,该税款系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胡洪银为证明其与华城建筑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提供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华城建筑公司有关人员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胡洪银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因此,胡洪银与华城建筑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虽华城建筑公司称该合同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严禁转包以及承包人应当具有与其施工工程所要求的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案胡洪银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华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故对胡洪银要求华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胡洪银与华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胡洪银与华城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应交纳4%的管理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胡洪银亦无证据证明华城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在以往诉讼中胡洪银也自愿承担该部分费用,根据公平原则,胡洪银应当向华城建筑公司支付4%管理费145551.66元。该管理费应从所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胡洪银称其无需向华城建筑公司支付4%的管理费145551.46元的理由,不予采纳。华城建筑公司称胡洪银在2011年1月26日的摇光星居一期工程一览表(结算一览表)中签字认可扣除13%的下浮、管理费及代扣税金。因该一览表并非华城建筑公司与胡洪银进行结算的凭据,而是胡洪银与建设单位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相关事项核算时所作,胡洪银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诉讼。故华城建筑公司主张该一览表应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洪银与华城建筑公司约定税款由胡洪银交纳,如需华城建筑公司提供发票,税金由胡洪银交纳,华城建筑公司代交开票。审理过程中,华城建筑公司提交了安徽省砀山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出具的摇光星居A19号、A21号楼工程发票,已由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代开,税率为5.39%,具体数额为(5428272.89元-1789481.43元)×5.39%=196130.85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胡洪银已交纳税款154000元,该款系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已付工程款3158778.10元包含该154000元,故该154000元不应再从余下的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但对于其中差额税款42130.85元(196130.85元-154000元),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华城建筑公司应当给付胡洪银的工程款为:涉案工程经审计价款5428272.89元(含甲方提供的材料款1789481.43元),扣除“甲供材料”款以及胡洪银同意并认可在涉案工程总价款中减去‘甲供材料’款后按照4﹪给付华城建筑公司的管理费用、已付工程款(含154000元税款)、预借支款和差额税款,即:5428272.89元-1789481.43元-145551.66元-3158778.10元-10000元-42130.85元=282330.85元。鉴于华城建筑公司自2011年10月9日至今仍拖欠胡洪银工程款,给胡洪银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华城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胡洪银该期间的利息。对华城建筑公司以其不拖欠胡洪银工程款为由不愿承担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甲供材料’保管费的问题,胡洪银与华城公司对此没有约定,该处‘甲供材料’是一次性提供还是陆续提供以及是否需要专人保管等,胡洪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且华城建筑公司亦不同意支付胡洪银该项费用。对胡洪银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胡洪银工程款计282330.85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胡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8元,华城建筑公司负担5092元,胡洪银负担262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胡洪银与华城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胡洪银按照4%向华城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一审判决按照4%扣除胡洪银应承担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涉案摇光星居一期工程一览表,是胡洪银与建设单位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相关事项核算时所制作,并非华城建筑公司与胡洪银进行结算的凭据。华城建筑公司主张该一览表应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对华城建筑公司要求按照13%扣除胡洪银下浮、管理费、代扣税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甲供材料”,胡洪银认为系华城建筑公司提供,华城建筑公司称系胡洪银与开发商直接达成的供应协议。但华城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且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胡洪银与华城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开发企业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华城建筑公司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将“甲供材料”部分扣减后计算胡洪银应承担的税金并无不妥。华城建筑公司自2011年10月9日至今仍拖欠胡洪银工程款,占用了胡洪银该部分工程款未付,给胡洪银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华城建筑公司支付占用胡洪银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华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1元,由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思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