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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告有限公司与湖北长荆上河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03民初2727号 原告:上海***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26号35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荆上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大楼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靖元公司)与被告湖北长荆上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靖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长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63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2021年***告公司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荆州世茂长投云锦项目进行系统的整合营销服务工作。合同5.1条约定月度费用为20000元;合同5.2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每月对乙方的工作考核,依照月度考核的平均分确定应付的考核金,考核以10分制原则,高于或等于8分,全额支付该月服务费;合同6.2条约定经甲方书面验收后按月份付款,每月完成后90日内支付;合同14条约定协商不能则提交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完成了2021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共计6个月的整合营销服务工作,被告在《荆州新港项目2021年广告公司代理服务客户评价表》中给予高于或等于8分的考核,应支付服务费共计12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月和6月的服务费后,其余月份的服务费均未支付,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综上,被告拖欠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长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广告服务费结算金额为120000元,被告已经现金支付40000元,对于剩余80000元应付款,双方于2022年3月29日签署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其中20000元,目前该抵偿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就原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只能就其中的60000元主***,剩余20000元属于抵偿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另诉解决,否则会导致被告重复支付相应款项,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相应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原告上海靖元公司与被告湖北长荆公司签订《2021年***告公司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上海靖元公司对被告湖北长荆公司开发的荆州世茂长投云锦项目进行系统的整合营销服务工作。双方约定每月服务费用为20000元,若原告上海靖元公司的月度考核分高于8分,则被告湖北长荆公司需在完成后90日内向原告上海靖元公司全额支付服务费用。原告上海靖元公司按约完成了2021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的整合营销服务工作,被告湖北长荆公司皆对原告上海靖元公司的工作给予高于或等于8分的考核。被告湖北长荆公司向原告上海靖元公司支付了40000元。 2022年3月29日,被告湖北长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靖元公司及案外人荆州市天火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荆州新港项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其中原、被告约定原告的20000元债权以被告湖北长荆公司开发的物业之物业价款进行债权债务互抵。对于该协议,原、被告皆认可尚未履行,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在该抵偿协议中主***,要求双方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2021年***告公司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海靖元公司按约向被告湖北长荆公司提供了6个月的整合营销服务工作,被告湖北长荆公司亦对此认可,故被告湖北长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在《荆州新港项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中主***,要求双方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为方便当事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80000元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而后原告不得再依据《荆州新港项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向被告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据原、被告签订的《2021年***告公司服务合同》中的付款时间约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长荆上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告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湖北长荆上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