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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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462号
原告:上海***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26号3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9156781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飞翠路88号1幢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J2AR3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整合营销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赋里项目进行系统的整合营销服务工作。合同1.3.1条约定委托策划顾问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5.1.1条约定月度费用为50000元,合同5.1.2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每月对乙方的工作考核,依照月度考核的平均分确定应付的考核金,考核以10分制原则,高于或等于8分,全额支付该月服务费;合同6.2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第12.7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第15条约定协商不能则提交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完成了2022年3月、4月、5月、6月、7月共计5个月的整合营销服务工作,被告在《营销成果完成情况确认表》签字验收,并确认2022年3月、4月、5月、6月每月服务费为50000元,7月服务费为30000元,共计230000元。原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综上,被告拖欠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诉请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整合营销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整合营销服务1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履行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未履行部分整合营销费用为230000元,依据合同第12.7条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23000元。3、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临安区万马南路与锦天路交汇处,根据合同第15条应由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营销成果完成情况确认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确认2022年3月、4月、5月、6月每月服务费为50000元,7月服务费为30000元,共计230000元。
证据三、发票1组(电子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开具2022年3月、4月、5月、6月、7月共计230000元服务费发票。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宴有郁与被告工作人员**、**)、邮件往来1组,欲证明2022年4月14日宴有郁与**沟通对接案涉项目工作事宜,及至2022年5月26日**通知宴有郁之后由**负责案涉项目的企划,2022年6月30日宴有郁与**沟通案涉项目7月前的服务费用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告知其资金出现问题,原告拟同意降低7月的服务费用,2022年7月25日宴有郁与**再次沟通案涉项目7月的服务费降至3万元需要被告出具相关函件。宴有郁通过邮件向**发送案涉项目的部分制作资料,另2022年11月9日原告财务部将案涉项目发票通过邮箱发送给**。
被告杭州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依约支付服务费用,无合同解除的必要。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中有约定变更情况需要公司**确认,确认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签字的人未获得公司的授权,签字的对接人非被告代表。
被告杭州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履行的部分尚未结算。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根据原被告的工作模式和惯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公司没有收到相应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6日,原告上海***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整合营销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世贸***赋里项目进行系统的整合营销服务,委托策划顾问的期限为十个月,服务价款及其他费用总计500000元,月度费用为50000元,被告在原告每月提供完相应服务并收到原告提供对应的发票后在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相应的月度费用,同时合同指定原被告各自的工作联系人并约定联系人负责与另一方的收发通知、提出询问、答复、提出意见、确认等合同履行之相关事项,原被告任何一方应对其指定的联系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定完成委托事项,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的整合营销工作,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对方行使解除权的,该一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整合营销费用10%的违约金,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已支付款项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签订的《整合营销服务合同》。
二、被告杭州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告有限公司服务费230000元及违约金23000元,合计25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杭州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