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543号
原告:四川省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技兵,男,1987年9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卓技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卓技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裁决书认定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人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天劳人仲案[2020]88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华阳街道安公社区服务综合体装修项目。2020年5月5日,原告与***签订了《华阳街道安公社区服务综合体装修钢结构幕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将上述项目分包给***。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到上述项目从事幕墙装修工作,在工作中接受***的管理,并由***向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于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到***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根据***的安排从事幕墙装修工作,其工资由***发放。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受原告聘用而提供劳动,其工资亦非原告发放。原被告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隶属关系,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省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卓技兵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卓技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