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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化县浔中镇人民政府、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26民初3333号 原告: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9号1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浔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建工公司)与被告德化县浔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浔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东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浔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东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浔中镇政府支付尚欠的德化县乐兴小区(***置地)边坡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11711551元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2、要求浔中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闽东建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浔中镇政府支付尚欠的德化县乐兴小区(***置地)边坡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5879056元自2018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2、要求浔中镇政府支付工程价款评估鉴定费437111元;3、要求浔中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闽东建工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成为浔中镇政府建设的德化县乐兴小区(***置地)边坡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方,浔中镇政府作为发包方,闽东建工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7年1月20日左右签订《德化县乐兴小区(***置地)边坡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7118569元,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按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在实物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照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施工期间的定额、费用标准、价格信息及下浮系数K1值计算。计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周期约定由承包人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8日前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工程师在接收到报告后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工程师签证后进行审批,并在审批后按照审核审批合同内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结算付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闽东建工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工程设计的变更,增加工程量,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进行结算送审,总工程款为4611855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进度工程款34407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1711551元。浔中镇政府以财政部门未能予以审核批准为由至今未能给予支付。现该工程的工程款经法院委托评估鉴定,审定的价款为××元,扣减浔中镇政府已经支付的34407000元,尚欠工程款为5879056元。 浔中镇政府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款经鉴定总价××元,扣除浔中镇政府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为5879056元。对于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利息应从2021年12月14日工程造价鉴定最终的结论日期即出具鉴定意见的最终日期起算,起算只能按照原告起诉状主张的计算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已经明确约定,结算造价超过招标造价,财政部门不予接收评审,而原告要以初审时间为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14日最终确认数额,所以利息计算只能以合同约定及最终确定的鉴定报价时间起算,计算方式应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以法院根据原告起诉的数额进行收取,鉴定费也是结合鉴定、合同及起诉数额来进行计算,应当以法庭按照各自胜负的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闽东建工公司提交的: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5页;②《工程验收报告》1份1页;③《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6页;④《德化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副本)》1份1页;⑤《关于德化县乐兴小区(***置地)边坡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说明》1份1页。经浔中镇政府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闽东建工公司提交的:①《工程结算书》1份49页,欲证实闽东建工公司所承包建设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46118551元,并送财政审核的事实。经浔中镇政府质证,认为:《工程结算书》仅仅为2018年10月30日初审的结论就送给财政部门,当时财政部门以超过招标造价预算为由,不予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浔中镇政府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且该《工程结算书》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或批复的工程结算结论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 2020年10月21日,浔中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工程价款结算申请书》,要求对闽东建工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进行结算。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并最终确定由***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2月14日最终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元。上述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经闽东建工公司、浔中镇政府质证,均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2日,闽东建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了德化县乐兴小区(***置地)边坡工程第二标段的承包人。2017年1月20日,浔中镇政府作为发包人,闽东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德化县乐兴小区(***置地)边坡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并达到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7118569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合同文件构成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等文件;专用条款规定了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在实物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招标人招标最高控制综合单价×(1-下浮系数K1值)计算;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照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施工期间的定额、费用标准、价格信息及下浮系数K1值计算;计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周期约定由承包人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8日前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工程师在接收到报告后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工程师签证后进行审批,并在审批后按照审核审批合同内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工程结算后,以财政部门审查出具的或批复的工程结算结论书后28天内支付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付清(含未付清工程结算款)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闽东建工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发现现场坡面与招标的设计图纸多处不相符,并发出工程联系单。嗣后,经各方代表现场确认情况属实。2017年5月底,根据现场地况,重新设计图纸。2017年6月22日,审图机构对重新设计的图纸进行会审。2017年6月28日,监理单位签发了工程开工令,闽东建工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8月10日,建设单位浔中镇政府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至今,浔中镇政府已经支付闽东建工公司涉案工程进度款34407000元。 2020年10月21日,浔中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工程价款结算申请书》,要求对闽东建工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进行结算。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并最终确定由***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字第DH202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220847元。2021年12月1日,闽东建工公司提出《德化县乐兴小区(***置地)边坡工程第二标段-鉴定文件异议反馈》。2021年12月9日,本院向鉴定机构***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鉴定机构针对《异议反馈》限定7日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字第DH202101号)补充文件》,最终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修正为××元。闽东建工公司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37111元。 本案争议焦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 闽东建工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如何计算,国务院于2020年9月1日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工程交付后30日内应支付工程款;第十五条规定,利息有约定的不能低于市场报价利率,若未约定的应当不低于每日万分之五。逾期支付利息应当从2018年12月30日起算,因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有进行工程结算,也编制了《结算报告书》,双方已经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至于送审财政部门未通过,是被告与上级政府的内部关系。 浔中镇政府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规定,应当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利息起算应当从2021年12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作为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理由: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工程款以及支付方式都应按合同履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4.2条约定,由于初审结算超过招标预算,财政部门不予接收,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做出的鉴定报告书确认最终数额,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起算时间应当以鉴定报告书的时间起算。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计付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涉案工程价款利息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或者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内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以财政部门审查出具的或批复的工程结算结论书后28天内支付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付清”。因此,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最终鉴定工程总价款为××元,但浔中镇政府至今已支付工程款34407000元,占比达到85.4%,已经超过80%进度款。因此,本案尚欠应付工程价款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待财政部门审查出具或批复工程结算结论书后28天内支付的80%-95%工程价款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支付的95%-100%质量保证金。而财政部门不予审查出具或批复工程结算结论书是因为申报结算金额大大超出中标价格18999982元。因此,双方约定由财政部门审查或批复工程结算结论书后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无法成就。故本案尚欠工程价款的应付时间,应当以鉴定机构最终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为准,即2021年12月14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也即利息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浔中镇政府与闽东建工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闽东建工公司为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工作,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工程总价款问题,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并最终确定由***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字第DH202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字第DH202101号)补充文件》,最终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元。扣除浔中镇政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44070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5879056元。因此,闽东建工公司请求浔中镇政府支付尚欠的德化县乐兴小区(***置地)边坡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58790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计付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闽东建工公司请求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本案应当以鉴定机构最终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2021年12月14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即逾期付款起算时间,故闽东建工公司请求按工程结算日即2018年12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本案最终鉴定工程总价款为××元,但浔中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4407000元已经超过了80%应付的进度款,而财政部门不予审查出具或批复工程结算结论书是因为闽东建工公司申报结算金额大大超出了中标价格18999982元,双方约定待财政部门审查出具或批复工程结算结论书后支付的80%-95%工程价款的条件无法成就。故无法确定浔中镇政府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存在故意违约行为。据此,闽东建工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评估鉴定费437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即2185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化县浔中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5879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日止)。 二、德化县浔中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评估鉴定费218555.5元。 三、驳回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87元,由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57元,由德化县浔中镇人民政府负担55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德化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微***码 ←官方微信官方微博→←官方微信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