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东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19号 原告:***,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蕉城区单石碑汽配街199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960893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9号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24X30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陆金婵,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被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被告陆金婵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金婵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建工”)、陆金婵、***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闽东建工、陆金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8,3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4,528,3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9日约为1,028,753.75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陆金婵、***两人于2013年2月为了承包福建省**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开发的**名仕时代广场建筑工程项目而挂靠**公司,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2013年8月5日,**伟业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公司后该二人便承包了上述工程,同月陆金婵、***将上述工程中的1#、2#、3#、5#楼及附属工程的安装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11月6日,**伟业、**公司、闽东建工签订协议,约定**公司上述工程由闽东建工继续施工,**公司与其材料供应商、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由闽东建工承接,剩余工程款由**直接支付给闽东建工,该工程的质量保修及施工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有闽东建工承担,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各方确认,分包给原告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4,203,950元,而在起诉前陆金婵、***二人仅通过其聘请的***、***和闽东建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10,790元、3,381,000元,闽东建工向原告支付了1,983,830元,**伟业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因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各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5,528,330元,扣除原告承诺自愿承担的因**公司、闽东建工消防逾期验收应向**伟业支付的违约金100万元,被告共计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8,330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闽东建工辩称:其对***作为施工主体的问题及其已经向***支付了1,983,830元工程款的问题没有异议,但其不认可***尚有工程款4,528,330元未收的事实,同时其与***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金婵、***辩称:其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只是***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其表示自愿承担消防逾期违约金100万元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证据1:2013年8月5日福建**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名仕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其中***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证据2:2017年1月9日(审)XMTY[**]15-033号《工程造价审核初稿成果报告》复印件(其中施工单位意见处,闽东建工同意审计结果并加盖公章,***也在该处签字)。 证据3:(2019)闽0925闽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其中叙述**伟业、**公司、闽东建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有闽东建工承接的部分内容)。 证据4:2016年4月29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的周建规验竣字【2016】4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2016年7月19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周建审批[2016]6号《关于**县名仕时代广场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意见》复印件。 证据5:2016年6月16日**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名仕时代广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 证据6:2016年9月30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肖验字[2016]第013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证据7:***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复印件(其中显示若干笔***向该账户存入资金)。 证据8、***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其中显示若干笔资金汇出至6217××××3134账户)。 证据9:(2020)闽0925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其中原告**市大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认定***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市大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就涉案工程协商补差价11万元,系***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证据10:***以**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2月31日与**市大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预算书复印件。 证据11:***于2013年9月9日于**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书复印件(未注明工程名称和地点)。 证据12:福建省松溪县宏阳工贸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13:2015年8月21日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其中注明:***因**名仕时代广场消防安装需要向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室内消防泵、室内消喷淋泵等消防设备)。 证据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账户为6217××××3134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复印件六页(其中注明***共向***资金若干笔)。 证据15:**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2018)闽0925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其中注明原告***与被告***履行买卖合同时,***欠付货款10万元)。 证据16:2015年8月22日福州青鸟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福州青鸟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原件、2014年10月13日**市游氏建材有限公司与**县名仕时代广场项目水电班组(***作为签字代表,未加盖公章)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件、2014年3月13日福建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与**县名仕时代广场项目部(***作为签字代表,未加盖公章)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件。 证据17:**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2021年5月10日出具的***6230××××1162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原件。 证据18:无任何人签字**的《**名仕时代广场水电安装费用统计表》打印件。 证据19:证人**出庭作证称,***让其与***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称与***签合同和他签合同是一样的,于是其与***补签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是240多万元,***总支付给其200多万元,大概还剩30多万元未付。名仕广场1#、2#、3#、5#楼水电都是由其施工,工程款由***支付,总共200多万施工费,因项目部没有电工,所以项目部帮其租房子给其月工资3000元,其在项目部兼职做电工。 证据20:证人**出庭作证称,2013年-2015年之间其在**伟业上班,负责工程造价、进度款审批事项,期间***向其汇报水电工程进度,其负责土建、水电等总的工程报价,其不知道**伟业是否有拨付工程款给***;***跟其讲过水电和消防是他施工的,其现在闽东建工上班。 闽东建工质证称,证据1、2、3、4、5、6、7、8、9、17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闽东建工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证据10、15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证据11、12、13、14、16所反映的内容与其无关;证据18是***自制的文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陆金婵、***质证称,证据1不是一份完整的证据,***仅提供其中三页,正式的《**名仕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页不仅有***签字,还有陆金婵签字,由于是转包,对**伟业而言,施工方是**公司,其作为二次承包人,当然托**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其名义上是**公司的代理人,实则是转承包人;证据2属实,但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工程造价审核初稿成果报告》要施工单位签署意见时,由于被告***不在,***则按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赋予的相应权限,作为工程管理人员代表其在该报告上签字认可,并不能证明***就是所谓的分包人;证据3属实;证据4、5、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证据7、8、14、17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相关人员与***发发生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相关人员转账是为了向***支付所谓工程款,即使是为了支付工程款或购买材料,那也是因为***按照***所授予的权利,代替***收取部分工程款,或者代买部分材料,并不表明***就是安装工程的分包人;证据9具有真实性,但缺乏关联性;证据10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该合同书落款仅是***个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公司或者**公司名仕时代广场项目部公章,无法证明该合同与**公司名仕时代广场项目部以及与其何关联;证据11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该合同甲方是***个人,合同第一句“甲方拟建新房”,合同只体现***为建新房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载明与**公司或者**公司名仕时代广场项目部以及与其有何关系,且***个人无权发包,**的工程款是由**名仕时代广场项目部直接支付的,不存在***将水电工程分包给**的事实;证据12、13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该两份合同均是***个人购买设备的合同,无法证明与**公司或者**公司名仕时代广场项目部以及与其有何关系,且***聘请***协助施工,有些材料由***代为购买也属正常事项,但不等于***就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证据15属实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6的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三份购销合同中第一份需方为***个人,落款仅是***个人签名,第二份需方虽写的是**名仕时代广场项目水电班组,但没有加盖任何项目部印章,落款也仅是***个人签名,第三份需方写的是**名仕时代广场项目部,同样没有加盖任何项目部印章,落款还是只有是***个人签名,无法证明三份合同与**公司名仕时代广场项目以及两被告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被告陆金婵、***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也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分包人;证据18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属于***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陆金婵、***二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证据21:2013年8月5日福建**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名仕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与***提交的证据一相同)。 证据22:2013年8月3日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县名仕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陆金婵、***成立**名仕时代广场项目部,**公司与**县名仕时代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将**名仕时代广场土建工程转承包给陆金婵、***施工。 证据23:2013年2月23日***与陆金婵、***签订的《水电、消防暖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县名仕时代广场安装工程总承包人***将安装工程(水电、消防、**)分包给陆金婵、***施工。 证据24:2015年6月18日陆金婵、***、***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陆金婵、***、***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就**名仕时代广场安装工程的施工、利润分配等进行内部约定,**名仕时代广场安装工程的分包人是陆金婵、***、***。 证据25:2013年3月1日***作为委托人、***作为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因业务繁忙,委托***代其管理**名仕时代广场安装工程,代为结算、代为接收工程款等工作以及***只是***聘用的施工管理人员,陆金婵、***并没有将**名仕时代广场安装工程分包给***,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证据26:**县名仕时代广场项目部人员费用报销单及工资发放表(2013年8月-2015年11月)复印件。用以证明***聘请***代其参与**名仕时代广场工程管理,工程项目部每月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工资发放表中体现***身份是水电施工员、外联、会计等而不是工程分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 证据27:**县名仕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支付***、**工资的记录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账号为6216××××5105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证人**的水电工程款由**名仕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直接支付,不存在***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的事实,而***只是***聘请的由**名仕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定期向其支付工资的施工管理人员,并不是**名仕时代广场安装工程分包人。 证据28:2014年6月21日陆金婵和***签订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早期陆金婵和***两人的内部合作承包涉案合同,***是二人资金不足后加入合作的。 证据29:2013年2月25日转账凭证及***出具的100万元收条。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包人为***,需向**伟业交付500万元工程的保证金,陆金婵、***向***转包时***要求陆金婵、***交付水电、消防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于2013年2月26日向***出具一张100万元的收条。 证据30:**名仕时代广场土建工程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其中一页遇见工程费用报销单制作于2015年7月24日,注明的用途是水电工程进度款10万元,***作为部门预算员签字但未注明领款人是谁,另有一页领款单制作于同一日期,注明***领到水电工程进度款10万元,***作为经手人签字)。用以证明***先行领走水电工程进度款10万元,而***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否则其不会审核同意。 ***质证称,证据21属实;对于证据22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3反映要求陆金婵、***要交付保证金100万元,而陆金婵、***实际上没有交付,被告也没有向其出具过该协议,故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4三性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因为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而在该时间工程也已经快要完成了;证据25的原件至今还在陆金婵、***处,其并没有收到授权委托书,其也没有在授权委托书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属于被告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其领取工资是因为其除了承包涉案工程外还是整个项目的施工员、外联、会计,但如果其不承包工程,不可能去领取区区的低于炊事员、材料员、勤杂工、保安工资的2000工资,故证据26不能证明其仅仅是陆金婵、***聘用的管理人员;证据27属实,但项目部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是经过其同意后单独由项目部直接发放给各农民工;证据28与证据24存在矛盾;证据29不系案外人转账,不具有证据的特征;证据30与案件无关,且体现的是费用报销;***本身是外联人员、会计人员。 被告闽东建工对证据21、22没有异议,但其质证称,证据23、24、25、26、27是***与被告陆金婵、***发生法律关系的凭证,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是陆金婵、***二人内部的分工协议,其不知情;证据9反映的事实发生在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其也不知情,也不认识***;证据10是***与陆金婵、***之间的款项支付行为,其不知情。 被告陆金婵、***反质证称,***并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证据23所反映的合同;证据24中的***之前领取10万元经***签字确认,而且***和陆金婵、***订立的协议书对名仕广场的管理进行确定,和***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5是授权委托书,本就是***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需要双方签字的委托代理合同,***向***出具该委托书后,***拿着这份授权委托书去工程部,代表这份授权委托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代表***认可这份委托书,***由此代替***行使一些相应的权利,但不等于***就是水电安装工程的分包人;证据26中反映的***的工资不是2000元,***的工资原本是12000元,工程后期因工程量减少导致股东有意见,所以慢慢改成6000元到4500元,后面几个月降到2000元。证据27中显示审批同意的人不是***而是***,也可以推定**所做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相关工程款是公司工程部支付给的**的而不是由***支付的。 本院认为,**公司本可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视同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1、21所反映的事实因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被告***曾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伟业签订了**名仕时代广场包括土建、水电、消防等内容在内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联系。证据2是涉案工程的造价审核报告,其中***在施工单位意见栏中签字,但该意见栏需要载明的是施工单位是否同意审核报告的意见,而不是载明谁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不能证明发包人**伟业或施工单位闽东建工在该报告中认可***是实际施工人;虽然作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闽东建工在庭审中答辩称***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但又主张其与***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答辩的意思即表明涉案工程不是由其直接发包给***,就该意思涉及他人的权利义务,故闽东建工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证据2虽然客观属实,但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据3为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也只能证明**伟业、**公司、闽东建工协议约定**名仕时代广场总体工程由闽东建工承接的事实,同样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联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5、6是相关单位出具的文书,但不能反映***与涉案工程存在联系,故该证据材料在本案中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7、8、14、17反映了***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资金往来的相关人员受被告委托且向***支付的资金是***所谓的分包涉案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同样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故前述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同样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9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中法院认定***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系***的个人行为,也就是认定***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未经**公司的认可而是***自己的意思行为,法院也未认定***确如该案原告所主张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证据9同样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证据10已为证据9的裁判文书认定其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即使确实是**公司授权***与他人签订合同,也只能证明**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而不能就此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证据材料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6是***与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在证据特征方面与证据10相同,都是***自己个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是涉案合同的分包人,故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是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其中虽然原告***在该案中陈述“***承接**县民仕广场配电工程”,但该陈述只是与本案当事人不存在法律关系的***的单方陈述,即使***认可该陈述,在未经法院认定的情况下,对本案当事人而言并无约束力;即使将***在该案中的***同证人证言,也因为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而谢***的这一陈述就具有判断的性质;因为***的行为是否为分包涉案工程的行为,作为自然人是无法通过听见、看见等感觉器官得以知晓的,需要通过相关证据材料或相关当事人的自认才能得以判断;因此证据15虽然对该案当事人***和***具有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同样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18属于***自制的材料,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经被告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20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如前所述,***的行为是否为分包涉案工程的行为,作为自然人无法通过感觉器官得以知晓,因为在多种法律关系中有可能让一个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一个人的同样行为所包含或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可能不同,且证据19、20证人所述的内容也不能排除***受他人委托管理涉案工程的可能性,故证据19、20同样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因相关的当事人**公司未提出异议,而作为**公司的合同承接人闽东建工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公司与陆金婵、***二人约定成立**名仕时代广场项目部,由陆金婵、***二人负责,**公司承包**名仕时代广场工程后由陆金婵、***二人承包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证据23因与陆金婵、***签订关于**名仕时代广场水电、消防暖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是否为相关工程的承包人,是否有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陆金婵、***二人尚无证据证明,即使属实也因无法证明***是否向陆金婵、***二人承包该涉案工程的事实,故该份证据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能证明本案中与***权利和义务相关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24、28是被告陆金婵、***二人、***签订的内部协议,是否属实涉及与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即陆金婵、***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25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属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在***认可之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使用该委托书办理相关事务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的行为是受***委托的行为,故证据25不足以证明***是受陆金婵、***二人委托管理涉案工程,达不到陆金婵、***二人的证明目的,同时因***若主张自己是受陆金婵、***二人委托管理涉案工程则可采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证据25不作认定。证据26、27表意不清,且多为与涉案工程无关的**名仕时代广场土建工程费用报销单,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9在证据特征的性质上与证据23相同,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30同样内容不完整,表意不清,不足以证明***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认为被告陆金婵、***二人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了福建省**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名仕时代广场建筑工程项目后,于2013年8月将上述工程中的1#、2#、3#、5#楼及附属工程的安装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分包给其,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闽东建工承接,而其分包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4,203,950元,但至今为止其尚有5,528,330元工程款未领取。在诉讼中,原告对陆金婵、***二人承包涉案工程以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的事实举证不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查明的主要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均有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四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4,528,3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原告举证不能的事实即原告诉求不能得到支持的事实已经清楚,本院可就该部分事实先行判决,至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存在何种关系、相互间应承担何种义务,因原告诉求在现阶段不能得以支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当事人若需主张相关权利,可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27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3,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鸿 书 记 员  ***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附本案适用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