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921民初3403号
原告: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9号1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合山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122号综合楼3#楼19层西侧。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投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承担因错误申请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闽建投公司经济损失172617.41元;2.都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对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闽建投公司、福建省霞浦金诺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并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都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单保函。202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间0921民初3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闽建投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厦门莲岳支行账户(账号:4030××××1922)内存款3485917元。该案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2020年5月14日,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间0921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29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间09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了***对闽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闽建投公司向霞浦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并于2020年8月17日实际解冻了闽建投公司被保全的银行账户。***对闽建投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基础,且故意夸大诉讼标的,随意申请法院冻结闽建投公司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导致闽建投公司的银行账户3485917元资金被冻结7个月之久,影响了闽建投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闽建投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闽建投公司对其他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致使闽建投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向***借款1700000元用于周转,年利率为24%。***应当承担赔偿闽建投公司损失的责任;***此前申请的财产保全实为恶意而为、错误申请的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应对其错误保全而给闽建投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都邦财保福建分公司作为该项诉讼保全的担保人,应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闽建投公司资金被冻结3485917元,其中1785917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为39535.74元,另1700000元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33081.67元,合计172617.41元。
***辩称,1.案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而不应以答辩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作为归责原则;2.***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责任;3.闽建投公司并未因***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受到实质损失;4.即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已投保,应由都邦财保福建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闽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都邦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1.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系侵权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判断过错的标准及规则条件是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不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闽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2.本案的保全措施为冻结银行存款,闽建投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账户被冻结期间的金额数额,且所冻结的银行存款一直存于闽建投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相应的存款利息照常收取,并未对闽建投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此,闽建投公司要求赔付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闽建投公司的借款期限是疫情爆发期间,相关单位都在停工停产期间,闽建投公司借款支付材料款不符合实际,闽建投公司应证明其确有资金需求进行借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争议的闽建投公司因银行账户内存款被冻结受到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闽建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当庭出示的解除冻结短信,能够证实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闽建投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被本院冻结3485917元的事实。闽建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书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闽建投公司自2020年2月14日起向***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闽建投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账户中3485917元资金被冻结,存在该资金无法使用的情况,而在此期间的2020年2月14日向案外人借款,说明存在其需要资金使用的情况,故闽建投公司因借款支付利息的损失与资金被冻结有因果关系,属于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闽建投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5.4%计算,计133081.6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闽建投公司的另1785917元被冻结在银行账户内无法使用,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闽建投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计39535.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闽建投公司的上述资金,存于银行账户,有活期存款利息的收益,按央行发布的2020年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该收益为7020元(3485917元×0.35%÷365天×冻结天数210天),可抵扣上述利息损失,故闽建投公司实际利息损失为165598元。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本院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1月20日,本院因***与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闽建投公司、福建省霞浦金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冻结闽建投公司账户内存款3485917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后,于2020年7月29日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对闽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依闽建投公司申请解冻冻结。上述财产保全措施造成闽建投公司损失165598元。***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由都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都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承诺在5485917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保全错误对闽建投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闽建投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申请有错误,***应承担闽建投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165598元。闽建投公司诉请***赔偿损失172617.4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都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对***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的认可和支持,该行为促成了财产保全的实现,在财产保全行为过程中,都邦财保福建分公司与***的身份具有同一性,目的具有一致性,其与***关于财产保全申请的错误构成共同侵权,故闽建投公司诉请都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在5485917元限额范围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5598元;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5485917元限额范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福建闽东建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