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曙光净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市曙光净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朗诣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2民初5191号
原告:常州市曙光净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苑三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2738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朗诣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5562060B。
法定代表人:庞亮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曙光净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诉被告常州朗诣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109.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3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9109.72元为本金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0600元);以上合计103309.7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净化车间暖通、装饰、电器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通过验收,另外原告还增加施工工程量39109.72元,被告仅付款530000元,尚欠89109.72元未付。
被告朗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了《常州朗诣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净化车间工程合同》及《预算汇总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及工程总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日,朗诣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常州朗诣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净化车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朗诣公司将净化车间暖通、装饰、电器工程(按双方签字图纸及预算书内容施工)曙光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80000元;该价款为一次性定式方式确定,如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变更部份作为增项另行加价,双方先签证后施工;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至550000元,余3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工程完工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53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孙志刚签名的净化车间新增工程结算书,及孙志刚的社保交款情况,以证明孙志刚为朗诣公司员工及新增工程为39109.72元。
本院认为,曙光公司与朗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了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如有新增,需先签证后施工,现原告主张新增部分工程价款,但并未能提供签证;原告虽提供孙志刚签名的净化车间新增工程结算书,但并无证据证明孙志刚有权代表朗诣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580000元进行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新增部分价款不予认定。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未付价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朗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诉讼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朗诣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曙光净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00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曙光净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合计3412元,原告常州市曙光净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6元,由被告常州朗诣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96元。被告常州朗诣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曙光净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