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924民初182号
原告:兴业县庞声球某某场(普通合伙),住所兴业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张某,均系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玉林市福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县葵阳镇上泉村庞声球某某场(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场)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41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500417.4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给原告某某场;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石碴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从兴业县葵阳镇送到玉林市福绵区**镇**路**号搅拌站,单价随行就市,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所提供碎石的单价为不含税价,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需按所开具发票金额的3%支付税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碎石,货款共计人民币153237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71549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0823.5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共计1319797.15元,税款为39593.9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税款共计500417.4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
原告某某场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石碴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石碴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从兴业县葵阳镇送到玉林市福绵区**镇**路**号搅拌站,单价随行就市,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所提供碎石的单价为不含税价,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需按所开具发票金额的3%支付税款给原告;4.结算单、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货款合计为1532372.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71549元,尚欠货款460823.5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共计1319797.15元,税款为39593.9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税款共计500417.41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其对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诉请金额有异议,被告尚欠金额448768元;2.不同意逾期利息150%,应按同期LPR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某某场)、支付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合计货款3009399.76元,税款136575.4753元,截止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结算核对,被告已支付款为158665元,未付1558768.045元;2.付款回单,证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10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欠款额为1558768.045元-1100000元-10000元=448768元。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场(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石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碎石到福绵区**镇**路**号搅拌站;结算单价:1-3碴62元/吨、1-2碴62元/吨、0-0.5碴47元/吨、石粉42元/吨,以上单价为乙方送货到甲方搅拌站的价格,包含货物成本及运费,随行就市;付款方式:乙方送货量达到50万元结算一次,甲方按照结算单在结算后三日内付清货款。以后每送满50万元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双方均不得拖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相应的碎石,被告某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未能付清所有货款。
本院认为,案涉《石碴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一、关于货款的本金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原则,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货款义务。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原告已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32372.5元的货物。但除了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071549元货款外,被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某某场)系与其他公司的货款混合结算并不能证明是与原告的最终结算,被告提供的支付列表为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显示支付给原告某某场的仅为75万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某某场的货款应为460823.5元(1532372.5元-1071549元)。二、关于原告某某场主张的39593.91元增值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原告某某场作为销售货物的一方依法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案涉《石碴购销合同》中并无关于税款的特别约定,而原告主张即使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约定已经微信确认,可证实双方之间交易存在需支付税款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述称其已通过微信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尚欠款项及税款,但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回复“收到,我叫财务核一下,尽快付款”,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认可需支付税款的事实;其次,原告述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证实双方交易需支付税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交易习惯需支付税款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某某场主张39593.91元的税款独立于货款之外另行结算并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利息计算应为,以460823.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823.5元给原告兴业县葵阳镇上泉村庞声球某某场(普通合伙);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0823.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给原告兴业县葵阳镇上泉村庞声球某某场(普通合伙);
三、驳回原告兴业县葵阳镇上泉村庞声球某某场(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8804元,减半收取4402元,财产保全费3022元,两项合计7424元(原告兴业县葵阳镇上泉村庞声球某某场(普通合伙)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