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建工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航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807183110。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

被告:中航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四塘村113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LN0Q1T。

法定代表人:黄家成。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83305022。

法定代表人:高作良。

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公司)、被告中航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城投公司)、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湖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城投公司、被告中航建工湖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航建工湖北公司返还项目签约费200000元,中航建工公司和中航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与中航建工湖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意向性协议书》,约定***以中航建工湖北公司项目公司的形式名义对中新(重庆)战略互联网互通示范项目管理局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中航建工湖北公司加盖公章,法人高作良签字。***支付高作良200000元。***至今未收到开工通知书,故起诉来院。

被告中航建工公司、中航城投公司、中航建工湖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以中航建工湖北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意向性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尽最大能力承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新(重庆)战略互网联互通示范项目管理局的相关工程;乙方以甲方项目公司的形式名义组织施工;按工程量工程进度如实施工,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6%;具体的项目名称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甲、乙双反签订正式合同为准;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诚信履约金100000元,甲方开具收据。

当日,中航建工湖北公司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00000元,用于重庆项目前期费用,合同签订后着为管理费。***于2017年7月28日向高作良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向高作良转账4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向高作良转账60000元。

另查明,中航城投公司的股东为谢培秀、黄家成。中航建工湖北公司的股东为王旭东、高作良。中航建工公司的股东为李世龙、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其分支机构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庭审中,***主张,《建设工程意向性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无效起诉;***还举示了中航建工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一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为重庆市渝北区龙兴工业区盛唐路西M地块土石方场平工程(一标段);中航建工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一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为重庆市渝北区龙兴工业园新加坡淡马锡控股公司(亚太)总部办公大楼;中航城投公司与中航建工湖北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为重庆市渝北区盛唐路西(北)加油站建设工程;***称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书》均是高作良为了得到***的信任交给***的,三被告共同虚构取得案涉项目,收取***各种费用,共同实施欺诈行为。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意向性协议书》、收条、交易明细、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个人,不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中航建工湖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意向性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中航建工湖北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向***收取的前期费用200000元应予退还。现无证据证明中航建工公司、中航城投公司与中航建工湖北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要求中航建工公司、中航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航建工公司、中航城投公司、中航建工湖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签约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明真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实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