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343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被告:***,男,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161号(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中航建工公司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装载机机械租赁费欠款1800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合作关系,共同承包湖北省襄阳市卧龙镇回龙水库***环湖道路施工。中航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是通过***和***,包月计算费用,月租15000元,共工作58
天退场,合计28000元。2015年春节支付10000元,欠18000元,后每年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有通话记录、通话录音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租赁费欠款18000元我认可,但利息不应该支付,而且原告拉走了我一个搅拌罐。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通过他人介绍与***认识。2014年11月9日,(甲方、承租方)***与(乙方、出租方)***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福***95SF-2铲车一台,用于***环湖道路工程工地使用,自2014年11月9日进场,工期壹月,租金15000元/月,设备进场后如遇雨雪或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与乙方无关,甲方照付租金。***、***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名,甲方处同时加盖了中航建工公司***环湖道路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即安排铲车及司机进场,于2015年1月6日退场,期间共计58天。2015年春节,***收到租金10000元,但剩余租金经***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与***合伙借用中航建工公司资质进行***环湖道路施工。
本院认为,《转载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谁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转载机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虽然加盖了中航建工公司***环湖道路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合同首部甲方处为***,且***与中航建工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关系,中航建工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故***应该为《装载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出租装载机58天,按照15000元/月的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负担3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