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越电子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0824民初251号

原告:浙江鼎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环城北路149号-143号。

法宝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化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鼎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与被告程华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鼎越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以其他原因为由,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鼎越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浙江鼎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吾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