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越电子有限公司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0824民初251号
原告:浙江鼎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环城北路149号-143号。
法宝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化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鼎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与被告程华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鼎越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以其他原因为由,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鼎越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浙江鼎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吾崇正